(2014)蓟执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与柴宝存借款合同纠纷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东二营支行,柴宝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蓟执字第424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东二营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柴宝存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东二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柴宝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柴宝存长期外出不归,家庭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3)蓟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振国审 判 员 刘建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