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崔玉明与崔玉禄、崔玉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明,崔玉禄,崔玉东,杨桂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崔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被告崔玉禄,居民。被告崔玉东(崔玉禄哥哥,暨崔玉禄的委托代理人),居民。被告杨桂荣(崔玉东妻子),居民。原告崔玉明与被告崔玉禄、崔玉东、杨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被告崔玉禄、崔玉东、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明诉称,2013年,原告在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建房还打伤原告家属。今年以来,被告又多吃到原告家阻止原告建房,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至今没有建成。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房。被告崔玉禄、崔玉东、杨桂荣均辩称,原告建房的那块土地不是原告的,是我们的责任田,所以我们就阻止他建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明是被告崔玉禄、崔玉东的二哥。2013年4月,原告欲在自家南侧的土地上建房遭被告崔玉禄、崔玉东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缠打,原告的妻子章成兰在缠打过程中受伤。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2013年10月17日,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乡字第3207242013167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崔玉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建设位置为“张店镇二里村11组”;建设规模为“总面积168平方米”;附件名称内容为“建筑四至:东至水泥路向西18米、西至自留地向东7米、南至杨南平宅向北1米、北至排水沟向南9米,一栋一层,新建,砖混结构,高度3.3米,长度16米,宽度10.5米”。原告取得该证后建房遭被告多次阻止,为此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的颁发不符合规定,其正在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撤销。因原告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复印件,本院为审查该证的真实性,到张店镇城建所进行核实,该所副所长张学军证实该证的原件由城建所予以永久保存,并证实该证的审批需要土地局、建设局等多个部门备案,原告取得该证后就可以建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谈话笔录、(2013)南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持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依法取得了在该证确定的土地范围上建造房屋的权利。三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三被告提出该块土地系其责任田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玉明在乡字第3207242013167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位置范围内按证建房,被告崔玉禄、崔玉东、杨桂荣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玉禄、崔玉东、杨桂荣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如勤审 判 员 钱 英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红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