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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曹丽与郭保彦、郭北计、郭林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郭保彦,郭北计,郭林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曹丽,女,2004年10月28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曹付才,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韩学伟,男,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彦,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四小,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系被告郭保彦之父。被告郭北计,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被告郭林冲,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原告曹丽诉被告郭保彦、郭北计、郭林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付才、委托代理人韩学伟,被告郭保彦委托代理人郭四小、被告郭北计、郭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晋hgg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繁峙县集义庄乡常胜村中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曹莹骑乘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曹莹及乘坐人曹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丽当即被送往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山西省儿童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经诊断:曹丽左顶部脑挫裂伤、急性内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肺挫裂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第一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出院后,曹丽曾至北京相关医院复查医治,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支付。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是现在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善后事宜不闻不问,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保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证明原告从太原出院至砂河的交通费用。被告郭保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监护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花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郭北计和郭林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5均不清楚。被告郭保彦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经核实是答辩人自己从郭林冲的大门口开走了郭林冲的车,开车的时候郭林冲不知道,也没有经过郭林冲的同意。事故发生后,曹莹和曹丽两个人的治疗费答辩人已经出了九万多了,现在是没有经济能力再出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责任,让小孩子骑车在大街上跑,答辩人的车为了躲原告都撞上墙了;事发后答辩人家里有两个人去太原陪侍原告;事故上电视后人们给捐的款答辩人一分钱都没花,都给原告了。被告郭保彦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郭北计书面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损害事故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列答辩人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请求。交通肇事车辆晋hgg997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权属,答辩人已于2012年9月10日作价一万五千元卖给了砂河人辛天文所有,并于当日交付,据说辛天文在2013年春天又转让于本案被告郭林冲。从上述事实可见,该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早已不在答辩人控制之内,也不存在任何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已明确规定,连环购车原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受让方承担。综上,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该事故的一切责任。被告郭北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购车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已卖给辛天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辛天文未到场,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郭保彦、郭林冲对被告郭北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林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车不是答辩人借给郭保彦的,是他自己开走的;再者答辩人是刚回村里的,郭保彦有无驾驶证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郭林冲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保彦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北计的晋hgg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峙县集义庄乡常胜村中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曹莹骑乘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曹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为:车祸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肺挫裂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3769.84元,曹莹和曹丽两人的租车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监护人从被告郭保彦在繁峙县交警队的押款中分两次支取30000元,确定本案原告花用10000元,另案原告曹莹花用20000元。又查明,被告郭北计于2012年9月10日将晋hgg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辛天文,辛天文又于2013年4月9日将该车卖给本案被告郭林冲。郭林冲买到车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未继续投保。平时将车停放在净林村的自家大门口,车钥匙也放在车上。事发当天,被告郭保彦未告知被告郭林冲私自将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7476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彦未经晋hgg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林冲同意,无证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林冲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对机动车辆妥善保管,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北计对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曹莹未满12周岁骑乘自行车行驶且曹丽乘坐,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具有过错,原告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曹丽于2014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疗费13769.84元有医院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支持15元/天×16天=240元。被告郭保彦称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郭保彦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7476元,原告的护理费支持27476元/年÷365天×16天=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非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合,不予支持。被告郭保彦对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应扣除原告监护人已从交警队支取的押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69.8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5450元。被告郭保彦赔偿原告12360元,除去已出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2360元;被告郭林冲赔偿原告1545元。以上赔偿费用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保彦负担50元,被告郭林冲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慧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