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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秀元,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凤,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克成,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忠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商贩,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陈秀元、黄卫东、王洪凤、宋克成、何忠良、宋甲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济宁市市中区通过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济宁某某彩印厂,印刷空白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空白车票441份。被告人曹某某使用电脑、打印机打印的手段,将车次、时间等信息打印至空白车票上,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257份、谢某某153份。后公安人员在曹某某住处查获空白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86500份。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从曹某某处购买的空白汽车票票根,通过电脑、打印机打印的手段,出售给张某某汽车票票根291份。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共同非法制造汽车票票根,由李某某负责联系客户,于某某负责打印、发货,二人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110份。后公安人员在于某某住处查获空白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40份。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发送给曹某某由其打印,通过邮寄的方式出售给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孙某甲等人非法制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257份。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发送给曹某某由其打印,出售给冯某某非法制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153份。孙某甲、冯某某等人购买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均用于报销使用。综上,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发票87351份。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41份,其中未遂部分40份。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0份,其中未遂部分40份。被告人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57份。被告人谢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3份。(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3年8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济南市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301份,票面金额130100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以上发票系假发票。同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购买自李某某处非法制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401份。张某某共持有伪造的发票1702份。2013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宁阳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带领下在济宁市任城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济宁市市中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济宁市分别将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抓获。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起诉指控其达到情节严重幅度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归案后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形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归案后具有协助抓捕孙某某的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此外,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深刻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1日前后两种版本的山东省汽车客票各一份,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张某某案发后病历一份,其余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印刷厂内,非法印制空白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87349份。期间,曹某某向李某某出售上述空白的汽车客票票根441份。同时,曹某某根据孙某某、谢某某等购买者的要求,使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上述空白的汽车客票票根上伪造了日期、车次、票价等内容,分别向孙某某出售256份、向谢某某出售152份。曹某某非法印制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尚有86500份尚未出售。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曹某某处购买了空白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441份,继而根据购买者张某某的要求,由其本人或安排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上述空白的汽车客票票根上伪造了日期、车次、票价等内容,先后向张某某出售401份。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参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110份。李某某将其购买的剩余40份空白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交与于某某准备用于伪造票面信息后向他人出售。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采取事先与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等购买者联系确定伪造汽车客票的时间、车次、票价,继而通过曹某某据此信息非法制造的方式,出售从曹某某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256份。其中,孙某某向赵某某出售130份,向李某甲出售68份,向李某乙出售31份,向孙某甲出售25份,向孙某乙出售2份。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已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汽车客票票根作为报销凭证使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采取事先与购买者冯某某联系确定伪造汽车客票的时间、车次、票价,继而通过曹某某据此信息非法制造的方式,出售从曹某某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152份,并全部用于向冯某某出售。冯某某已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汽车客票票根作为报销凭证使用。综上,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发票87349份,其中曹某某出售上述非法制造的发票849份。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41份,其中40份系购进后待售。被告人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56份。被告人谢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2份。被告人于某某参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0份,其中40份系购进后待售。2013年8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侦办案件期间掌握的线索在宁阳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在其带领下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并从于某某的住处查获空白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40份及用于作案的打印机二台、电脑一台。同年8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空白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86500份及用于作案的打印机二台。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先后将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抓获,并在谢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对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谢某某期间虽有反复但当庭亦能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某某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南亚印刷厂打工,曾于2011年开始按照他的要求,印刷过浅蓝色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的票根。印刷这些客票的印板和纸张都是曹某某提供的,最后一次印刷大约是2013年8月份。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联系人、购票内容截图证明:其于2012年1月份左右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一女子手中购买假的汽车客票,该女子的电话是1396377****,其事先把需要的客票信息发给她,待假票做好后再去当面取或邮寄,其中同事韩某某帮助代收过多次。其从该女子手中购买了大约100多张客票,都已用于在公司报销差旅费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谢某某。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初开始帮助原同事冯某某到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取过假的汽车客票,每张票大约是6元至6.5元的价格,其去取过5、6次,具体的总数不是很清楚。经其辨认,确认向其送交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谢某某。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底开始经同事赵某某联系从济宁一名擦鞋人的手中购买假的汽车客票,其将需要的客票信息发给赵某某,假票做好后再从济宁通过快递公司送至自己的住处,基本每周买一次,大约共买了一百份左右,购买的这些假的汽车客票已用于在单位报销使用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份左右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擦皮鞋的女子处购买假的汽车客票,该女子的电话是1526478****,需要的客票信息通过短信发给她,然后她将假票做好后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同事李某甲处,再由其过一段时间向该女子结算票款。上述客票都已用于在单位报销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联系人截图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份左右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擦皮鞋的女子(电话是1526478****)处购买假的汽车客票,需要的客票信息通过短信发给她,然后她将假票做好后当面送交或快递寄送,付款方式有时当面付现金,有时也用银行汇款。其还帮助同事孙某乙等人从该女子处购买过假票,自己从中并未获利。上述客票都已用于在单位报销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份开始通过孙某甲购买过假的汽车客票,大多是省内长途汽车客票,每张票的价格7元,上述客票都已用于在单位报销使用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联系人截图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擦皮鞋的女子(电话是1526478****)处购买假的汽车客票,需要的客票信息通过短信发给她,然后她将假票做好后当面送交或快递寄送,付款方式有时当面付现金,有时也用银行汇款。其中有一部分是赵某甲帮助收取的,上述客票都已用于在单位报销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起帮助李某乙收取过济宁寄来的假的长途汽车客票,还用自己的手机银行帐户帮其向对方汇款,上述客票收到后都已交给了李某乙。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3月份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擦皮鞋的孙姓女子处购买假的汽车客票,其都是使用1566677****的电话与该女子联系,其购买的这些假票都已加价出售给了需要的乘客。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联系人截图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左右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擦皮鞋的女子处购买过假的汽车客票,该女子的电话是1526478****,购买假票的款项汇到户名是孙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内,上述客票都已寄到公司报销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1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联系人截图证明: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擦皮鞋的女子处购买假的汽车客票,该女子的电话1526478****存在自己的手机(号码1890531****)里,联系名称是济宁票孙老师,都是该女子用快递发到自己在杨家园9号楼的住处,上述客票都已拿到公司报销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1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从济宁长途汽车站附近一女子手中买过两三次假的汽车客票,其使用1580531****的手机与该女子联系,通过为对方充电话费的方式向其付费,该女子用快递将假票发到自己的住处,上述客票都已拿到公司报销使用了。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谢某某。14.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从其手中购买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谢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从其手中购买伪造汽车客票的女子是孙某某。15.书证伪造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乙辨认,确认系其购买的伪造汽车客票。16.公安机关制作的市中公搜查字(2013)006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从曹某某在济宁市市中区来鹤小区的住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爱普生打印机二台、空白汽车客票86500份、顺丰快运单13份。17.公安机关制作的市中公搜查字(2013)006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从于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虹小区的住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爱普生打印机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空白汽车客票40份、快运单4份、账本一册。18.书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第9号公告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起汽车客票的印刷使用管理职责由交通运输部门转交国税部门。山东省国税部门监制的客票于213年8月1日正式启用,交通运输部门监制的客票使用期限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届时用票单位结存的套有山东省道路运输票证专章的客票,由各用票单位封存。19.书证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于2013年8月1日前后均由山东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和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单位承印。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其自然身份信息。21、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于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伪造发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94份(面额100元)、山东省济南市通用定额发票509份(面额100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0份(面额100元),从李某某处购买从济南发往深圳、昆明、乌鲁木齐等方向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401份。2013年8月,公安人员在侦办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并从其住处查获了上述伪造的发票。经鉴定,上述通用定额发票1103份(票面额累计110300元)均系假发票。综上,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1504份。2013年8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向一绰号叫“胖子”的女子出售过假发票,她的联系电话是1566697****、1396919****,她买的是山东省济南市通用定额发票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每种大约买了5本左右。经其辨认,确认绰号叫“胖子”的女子就是张某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底或2012年初开始向一自称刘姓的济南女子卖过假的长条汽车客票和打印汽车票,有时通过长途客车捎货,有时通过快递寄送,对方提供的姓名是张某乙。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上旬先后两次按照李某某的安排,为济南的一刘姓人员打印过假的汽车客票,地点分别是吐鲁番、乌鲁木齐、深圳等地,并通过兔兔快运为其寄到了济南。经其辨认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汽车客票及快递包装,确认系其伪造的客票和所用包装。4.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确认向其出售假发票的男子是邵某某。5.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单、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证明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94份(面额100元)、山东省济南市通用定额发票509份(面额100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0份(面额100元)均系假发票。从张某某处扣押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根401份。6.书证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递速物流国内运单、工作记录证明:该快速于2013年7月从泰安宁阳发至济南。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将张某某抓获及其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曹某某犯罪情节一般,起诉指控其达到情节严重的幅度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制造发票87349份,且已将其中的849份用于向多人出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参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过程中,积极实施了伪造、收寄等实行行为,对于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标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且曹某某出售其中部分伪造的发票,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郑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打印机四台、电脑两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