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屈伦与被告叶启纯、叶罗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伦,叶启纯,叶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屈伦,男,汉族。被告叶启纯,男,汉族。被告叶罗峰,男,汉族。原告屈伦与被告叶启纯、叶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纯、叶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伦诉称:2004年前后,被告叶启纯、叶罗峰在湖南郴州桂阳县办厂,因多年业务上的往来,原、被告双方成为了朋友。之后二被告到上海从事钢材贸易,便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分别是2009年4月28日借款67万元、2009年6月25日借款26万元、2009年6月26日借款7万元、2009年9月17日借款35万元,以上共计135万元,并有原告屈伦与被告叶启纯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后二被告又以扩大贸易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0年5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0年9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6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屈伦与被告叶罗峰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另被告方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日之间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叶罗峰于2012年11月19日在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了该款项。综上,被告方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借款初期,均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变换了联系方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启纯、叶罗峰先行偿还300万元借款,利息以后清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启纯、叶罗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伦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屈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9年4月22日被告叶启纯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启纯向原告屈伦借款60万元(以到帐数目为准),该款从原告建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叶罗峰建行的账户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3、2009年9月17日被告叶启纯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建行的账户转账4次共计135万元至被告叶罗峰建行的账户内,分别是2009年4月28日转账67万元、2009年6月25日转账26万元、2009年6月26日转账7万元、2009年9月17日转账35万元,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4、2011年12月1日被告叶罗峰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通过其建行的账户转账9次共计260万元至被告叶罗峰建行的账户内,分别是2009年4月28日转账67万元、2009年6月25日转账26万元、2009年6月26日转账7万元、2009年9月17日转账35万元、2009年10月31日转账15万元、2010年5月27日转账15万元、2010年9月27日转账15万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8日转账60万元,另叶罗峰又于2012年11月19日补充说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日,乙方屈伦又转账40万元给甲方……”,即借款总额为300万元,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5、2013年5月4日被告叶罗峰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即2012年10月28日、1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4月28日,被告叶罗峰应付给原告以上四期利息共36万元,并对支付利息做了相应约定;6、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其在建行的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叶罗峰在建行的账户内,同时印证证据4的其中一笔15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屈伦提供的证据1-6均属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叶罗峰向原告屈伦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再者,被告叶启纯、叶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屈伦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罗峰以扩大经营规模、增加经济效益为由多次向原告屈伦借款,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借款67万元、2009年6月25日借款26万元、2009年6月26日借款7万元、2009年9月17日借款35万元、2009年10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0年5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0年9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6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6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原告屈伦在建行的账户转账元至被告叶罗峰在建行的账户内。原告屈伦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又出借给被告叶罗峰40万元,即被告叶罗峰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叶罗峰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叶罗峰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屈伦与被告叶罗峰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罗峰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启纯虽与原告屈伦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债务数额为135万元的借款协议,但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包括2009年9月17日的135万元的借款)的凭据是被告叶罗峰与原告屈伦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包括在该协议上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叶罗峰所作的补充说明)。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叶罗峰所作的补充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罗峰之间重新结算形成了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叶罗峰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被告叶启纯的签字,且原告出借给被告叶罗峰的这300万元的借款均汇至被告叶罗峰的账户,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叶启纯、叶罗峰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启纯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罗峰先行偿还300万元借款,利息以后清算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启纯、叶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伦借款3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叶罗峰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