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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雄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D65**号重型货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230M处左转弯时,与闫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R9J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闫某乙死亡,闫某甲、杨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甲、杨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