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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钱斌,陈玉华,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傅锡炎。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兴唐社区中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钱斌。被告:钱斌。被告:陈玉华。被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坊家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朱炯。委托代理人:陈寅、祝剑声,诸暨市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美华针织公司)、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及周胜军、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各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115万元、285万元、300万元、280万元、130万元、298万元、90万元,合计人民币1798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798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的汇票为15张合计金额300万元,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交存保证金,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并自垫款之日起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开具了15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未能支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兑付后,依约扣除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保证金150万元,并扣划其账户存款10元,余款1499990元构成原告垫款。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178号。合同约定,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提供座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1068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0400589号),为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1393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11**号)。上述抵押物原告已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分别对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各自在3000万元、3500万元、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一、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3489.17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151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499990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499.8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垫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四、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对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3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钱斌、陈玉华对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53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3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自愿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相应调整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3500万元、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答辩称:1、其未能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系受累于对其他企业进行担保所负的债务所致;2、本案所涉债务由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提供工业用地及房产等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在受偿过程中应扣除抵押物变现所得;3、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给予被告较长履行期限。被告天盛公司答辩称:1、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逃,上述贷款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要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提供自身资产进行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先行处理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3、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均系主债务人的关联方,被告天盛公司系第三人担保,故应当由其他被告先行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天盛公司系最高额担保,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对诉讼保全措施中超出担保限额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调整。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放贷凭证原件各八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先后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八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115万元、285万元、300万元、280万元、130万元、298万元、90万元,共计人民币1798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银行承兑协议原件一份,保证金进帐单、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原件各十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同意承兑的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帐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开具了十五份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未能支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兑付后,依约扣除保证金150万元,并扣划其公司帐户存款10元,余款1499990元构成原告垫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权证、土地证、(2014)绍诸商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提供座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的房地产,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139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就上述抵押房产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绍诸商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393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分别对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各自在3000万元、3500万元、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的事实;5、融资清单、利息清单、付款通知各一份,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玉华、钱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天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6,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另查明,申请人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4年6月30日以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号为:(2014)绍诸商特字第53号)。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1068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040058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担保额人民币1393万元(受偿金额与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108号案件合并计算的总额不得超过主债权本金19443479.17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244009.86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天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承兑协议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3489.17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151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要求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499990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499.8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垫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分别在3000万元、3500万元、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均应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被告钱斌及陈玉华、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嘉美华针织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3500万元、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美华进出口公司、钱斌、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43489.17元,并应支付该款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151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499990元,并应支付该款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499.8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与本院(2014)绍诸商特字第53号案件原告的受偿金额合并计算的总额不得超过该应付额;四、被告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钱斌、陈玉华对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钱斌、陈玉华、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37元,由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嘉美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钱斌、陈玉华、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楼 润 慧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海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