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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夏飞,高保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飞,经理。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远,经理。被告夏飞,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自然竹木有限公司)。被告高保善,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飞,男,系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股东,(大自然竹木有限公司)。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竹木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被告雅阁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飞、夏飞及高保善的委托代理人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桥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2)07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雅阁竹木公司履行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SME南人借字第038NP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雅阁竹木公司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于3日内全额清偿原告代偿款,如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同日,福建省建瓯市业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腾纺织公司)、昌隆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南融桥贷保字065号、066号),自愿为雅阁竹木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2)076号)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飞、高保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二份《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雅阁竹木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建瓯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中行建瓯支行要求原告代偿雅阁竹木公司尚欠的借款1882477.27元、利息70706.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53183.35元。原告于当日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原告代偿金额54万元的月8‰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9月14日的违约金为51120元);二、判令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200元;三、判令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对被告雅阁竹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隆实业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夏飞、高保善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2)76号)一份、《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南融桥贷保字66号)两份、《股东会决议》三份、《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SME南人借字第038NP号)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SME南人借字第038NP号)一份、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设立委托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的时间和逾期清偿的违约责任等事实;2、原告已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向中行建瓯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他被告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具体担保事项。证据二、《要求代偿通知书》、《原告代偿凭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雅阁竹木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代偿及代偿金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就保证金抵扣欠款和后续还款时间点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200元。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夏飞、高保善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2)07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雅阁竹木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SME南人借字第038NP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雅阁竹木公司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3日内全额清偿原告代偿款,如逾期清偿,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业腾纺织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南融桥贷保字065号,与昌隆实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南融桥贷保字066号),合同约定业腾纺织公司、昌隆实业公司为雅阁竹木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2)076号)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雅阁竹木公司实际承担的保证金额、雅阁竹木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夏飞、高保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2)076号)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6月20日,中行建瓯支行向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中行建瓯支行向原告融桥担保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雅阁竹木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882477.27元、利息70706.08元,本息合计1953183.35元,同日原告代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1953183.35元。之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并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向中行建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雅阁竹木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昌隆实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业腾纺织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昌隆实业公司、业腾纺织公司分别为雅阁竹木公司向原告清偿了代偿款36591.675元、136591.675元,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8万元。同时原告与业腾纺织公司、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就剩余的代偿款108万元及其违约金的清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业腾纺织公司、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并分期还清。同时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业腾纺织公司(下称乙方)达成补充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50%共计574560元,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八计算,每月10日为还款日,乙方仅对其所承诺的上述57456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甲方不就雅阁竹木公司债务而对乙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融桥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昌隆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夏飞、高保善出具给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与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融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偿还已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融桥担保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向中行建瓯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雅阁竹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953183.35元,现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未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与业腾纺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业腾纺织公司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50%共计574560元,并放弃对业腾纺织公司的诉讼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融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按照每月8‰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每月8‰标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均无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昌隆实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夏飞、高保善出具给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均明确表示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隆实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夏飞、高保善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均明确表示其保证范围为乙方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现原告已经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对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本案中被告昌隆实业公司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两年;被告夏飞、高保善承诺为被告雅阁竹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偿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昌隆实业公司、夏飞、高保善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隆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代偿款5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夏飞、高保善对被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夏飞、高保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200元;四、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夏飞、高保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夏飞、高保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福建省雅阁竹木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夏飞、高保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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