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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仲执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芳,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仲执字第00251号申请执行人李淑芳,女。被执行人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法定代表人何建平。李淑芳申请执行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淑芳依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43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为李淑芳补缴2003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437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应依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淑芳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