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希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希祥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792号罪犯杨希祥,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希祥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2012年2月1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路如良、李建敏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杨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希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希祥于2010年元月份,该犯从杨历振家中以15:100元的价格购买百元面额假币五万元。经鉴定,所购买的假币属于机制版假币。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希祥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罪犯杨希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希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数额较大,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希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刘景峰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