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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根良与王云、段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良,王云,段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叶根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樊章你(特别授权)。被告:王云,居民。被告:段秀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文胜(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根良与被告王云、段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周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同年8月2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根良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被告段秀君及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开茶室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共8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1272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段秀君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1、原告诉称该1200000元款项是用于开茶室,买矿山和土地不属实。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而被告王云开茶室是2012年10月份并且向银行贷款300000元;2、对于经营矿山和土地的事实,被告段秀君并不知情。二、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云12000**元本金有异议,现在只看到借条,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因为段秀君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三、该120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使用并且被告段秀君不知情。认为本案借款应该认定为被告王云的个人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要求法院查明借款实际金额,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段秀君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根良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八份(系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云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以开茶室缺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分别是2012年11月16日100000元、同年12月10日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60000元、同年2月21日150000元、同年2月28日200000元、同年4月17日300000元、同年5月16日100000元、同年11月30日19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常山县天马镇哈哈游戏室工商登记情况和合伙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秀君经营哈哈游戏室的事实。证据三、常山县文峰茶楼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云经营文峰茶楼的事实。证据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云、段秀君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秀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汇款凭证,否则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本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本被告不知情。被告段秀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常山县天马镇哈哈游戏室已于2008年5月份设立,2011年8月10日被告段秀君才拥有10%股份;常山县文峰茶楼于2013年8月份设立,而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期间被告王云才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王云借款时间与常山县天马镇哈哈游戏室、常山县文峰茶楼设立的时间不吻合,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属于被告王云个人借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段秀君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被告段秀君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段秀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段秀君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常山县天马镇哈哈游戏室;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云设立常山县文峰茶楼;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云、段秀君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王云先后向原告叶根良借款,其中2012年11月16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60000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2月28日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7日借款300000元、同年5月16日100000元、同年11月30日19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王云出具8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王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嗣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王云、段秀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云、段秀君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9日,被告段秀君与他人合伙经营常山县天马镇哈哈游戏室,其属于股东之一,所占比例10%;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云注册了常山县文峰茶楼,2014年1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理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负债。债权人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举债系夫妻共同合意或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本案中,被告王云一年内向原告借款数额高达120万元,相对于当地正常生活水平和被告家庭实际而言,亦属大额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负有防范债务风险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举证的所有借条反映该举债仅是被告王云的个人举债意思,夫妻另一方即被告段秀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虽然两被告存在家庭经营游戏室、茶楼的事实,但结合游戏室成立时间(2008年5月)、茶楼成立时间(2013年8月)与借款时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相距甚久及借款时间不吻合,且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云借款190000元系在两被告离婚以后个人所借款项,故无法认定本案借款120万元被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综上,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秀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秀君辩称本案债务系夫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归还原告叶根良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548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