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占军与刘建忠、刘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军,刘建忠,刘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杨占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建忠,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庆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杨占军与被告刘建忠、刘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军和被告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建忠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6%,期限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庆林提供担保,签有担保合同,我于当日通过银行将30000元转入被告刘建忠账户,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建忠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庆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把借款手续办好,原告说没有现金,从银行卡给转过去,后我认为钱打过去了,回来经过和被告刘建忠核对没有收到钱。我把原告起诉的事给被告刘建忠说了,他在陕西油田打井回不来,说没有收到这笔钱。如果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责任该承担我承担,没有证据,我不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办的手续,被告刘庆林质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建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建忠签字按了手印。同日,原告和被告刘建忠、刘庆林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庆林为债务人被告刘建忠和债权人原告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建忠、刘庆林分别作为债务人和保证人签字按了手印。同日,被告刘建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刘建忠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3年1月25日与杨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到2013年2月24日止,共计壹个月。利息合计为6%。”被告刘建忠、刘庆林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按了手印,被告刘庆林加注“担保人自愿以楼房一套做担保(中山亍夏房33-146号)刘庆林”,并按了手印。以上借款手续是两被告到当时原告在夏津东关门头上办理的,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原告称是通过网银给被告转的钱,具体哪一天、什么情况下转的钱想不清了。后原告和被告刘庆林曾经两次去被告刘建忠家催要借款,但没有见到被告刘建忠,原告也多次给被告刘庆林打电话催促被告刘建忠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庆林到法庭应诉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刘庆林联系了被告刘建忠,被告刘建忠现在陕西油田打井回不来,称没有收到这笔钱。审理中,原告称钱是通过网银转给被告刘建忠的��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的证据,被告刘庆林称自己认为借款手续办好后钱已经打过去,因联系不上被告刘建忠,他收没收到钱自己不清楚,原告给自己打电话也是应付,原告起诉后自己联系到被告刘建忠,被告刘建忠说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忠约定由被告刘庆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刘建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或者因为其他原因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了借条,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忠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建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对被告刘庆林行使抗辩权提出的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主张,原告应当就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建忠提供证据,原告称没有给付被告刘建忠现金,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刘建忠的,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建忠,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忠、刘���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占军原告被告刘建忠、刘庆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