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启宝、李其宝),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陵国际广场楼下,窃得麦芝仕、美石记、食鼎记、妯娌老鸭粉丝馆、美舍造型设计、魔力三千品、金陵国际广场售楼处、秋晗服饰八家店铺空调外挂机的铜管,合计价值人民币2331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损失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孙某、龙某甲、刘某、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丁某的证言、连云港某(2014)2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预缴退赔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31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