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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王运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王运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8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101-8。法定代表人向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心力,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小波,该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王运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万州分行)诉被告王运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元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心力、洪小波、被告王运镜的委托代理人黄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万州分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运镜与我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号2011渝XX房字00**号),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提供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30号B幢6层2单元604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作为抵押,3月14日,双方在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301T房地证2011字第011140号。合同签订后,我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运镜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王运镜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渝XX房字第00**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截止2014年9月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07995.07元、利息2871.30元、罚息182.45元,2014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运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我同意解除合同,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运镜向原告中行万州分行申请贷款140000元用于购房,2月18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号2011渝XX房字00**号),约定原告中行万州分行向原告王运镜提供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王运镜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起每月5日前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返还借款本息;王运镜提供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30号B幢6层2单元604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03753号)作为抵押,双方于3月14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301T房地证2011字第011140号。同年4月14日,原告中行万州分行向被告王运镜发放借款140000元,后被告王运镜仅返还借款本息57712.64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07995.07元、利息2871.30元、罚息182.4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王运镜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书、还款明细清单、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万州分行与王运镜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中行万州分行已履行了向被告王运镜支付贷款的义务,王运镜未按期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万州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运镜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返还尚欠本金107995.0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运镜对原告中行万州分行的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运镜将其位于万州区王牌路1130号B幢6层2单元604室住房一套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项抵押权成立且生效,对原告中行万州分行要求享有该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王运镜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号2011渝XX房字00**号)。二、被告王运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07995.07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3053.75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7995.07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被告王运镜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30号B幢6层2单元604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037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运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代理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