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宗、姜伶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到荣成市港西镇港西村,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跳窗入室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张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周某手持木板凳及剪刀等工具威胁张某某,并将木板凳砸向张某某,后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执字第106号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