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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余明海。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子珉。原告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ZL-GXSXXXXXXX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石灰货物,被告按照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2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741262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262元;2、被告支付原告741262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7月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货物,每月25日前结算,原告28日前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后付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4年7月9日尚欠原告741262元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共计金额741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采购合同》、2014年7月9日对账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进场验收单39份,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在结算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已按约供货,且向被告开具有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741262元,故根据上述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按2014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741262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启雯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伦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