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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煌,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煌、被害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在文昌市锦山镇宝真超市旁修建应急楼梯通道。被告人林某煌居住在该处市场物业中心宿舍,认为该应急楼梯通道阻碍正常通行,双方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韩某到文昌市锦山镇侨光街宝真超市旁的茶店找到被告人林某煌,并用手推扯被告人林某煌至宝真超市前的空地处。后被告人林某煌拔出事先准备的腰刀,往被害人韩某左膝盖上刺中一刀。被害人韩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林某煌当即到文昌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投案。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13日,在文昌市锦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林某煌和被害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煌赔偿被害人韩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已交付)。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林某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匕首,书证:投案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韩某西、韩某光、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煌归案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矛盾引发,对被告人林某煌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林某煌的匕首一把,系用于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林某煌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陈玉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