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寿一甫申请强制执行韦永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一甫,韦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寿一甫。被执行人:韦永德。本院在执行寿一甫申请强制执行韦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寿一甫申请执行标的为58000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永德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查实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桂春审 判 员 黎爱志代理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