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桦甸市人。委托代理人石XX,男,汉族,桦甸市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洮南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吉G3T1**号夏利黄杆出租车出售给原告(含车辆及经营权),价款人民币93000.00元,在车辆能过户时被告无条件为原告提供过户手续(其他权利义务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时至今日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为原告提供相关过户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不履行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其对所购买的营运车辆的正常经营与利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买卖协议,即将吉G3T1**号出租车车籍及营运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营运车辆没到八年使用期,到期协助过户。合同中未约定随时过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车籍及营运过户。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吉G3T1**号夏利出租车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在车辆能过户时乙方无条件负责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价款,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均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交易当时本市暂停营运车辆的过户,致使原、被告未能在协议当时办理过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买卖协议,即将吉G3T1**号出租车车籍及营运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营运车辆没到八年使用期限,到期协助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营运车辆买卖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过户的条件,属附条件的履行过户义务。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条件成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