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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8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会杰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076号原告张xx,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远恒伟业商贸中心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驰,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北京远恒伟业商贸中心个体经营者。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6楼609室。法定代表人陈微,法务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汉江,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监察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东小井甲一号。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北京分公司,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称时称二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公司,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称时称二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杭州百世北京分公司给客户邮寄货物并代收货款共计6310元。杭州百世北京分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而将货款私吞,后不再跟原告联系。期间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均被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代收货款6310元及利息100元。二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告错了对象,原告手中的单子没有我们公司名称,原告手中单子上的汇通快递是我们在2012年3月份收购合并的一个公司,这家公司名称是北京汇通天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快运)。原告所说的代收货款,是由北京尚艺博浪国际会议有限公司(尚艺博浪公司)代收的,我公司是一个加盟平台,尚艺博浪是加盟公司,经查询,我们都已经将货款转给尚艺博浪公司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主要经营家电配件。原告称2013年1月始使用汇通快运邮寄配件给客户并由汇通快运代收货款。刚开始的时候,汇通快运会在一定时间内将代收的货款返给原告,但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使用汇通快运邮寄44单货物,由汇通快运代收货款,汇通快运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44张汇通快运详情单,以证明被告未将代收货款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汇通快运详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详情单上的款项都已经打给尚艺博浪公司了,尚艺博浪公司是杭州百世公司的加盟公司,二被告仅从每单中收取2元的代理费,原告应当向尚艺博浪索要代收款。二被告提交北京汇通天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尚艺博浪公司为被特许人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尚艺博浪公司的企业承诺书及企业安全运行承诺书,证明尚艺博浪公司是被告的加盟公司。二被告提交其打印的一份系统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上有单号、发件客户所报代收金额、系统录入金额、系统最终返款金额四个项目。被告称该打印查询单上的44单的代收货款均已返给尚艺博浪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二被告称曾经联系过尚艺博浪公司,但尚艺博浪公司拒绝承认与本案有关联,现被告与尚艺博浪公司也存在经济纠纷。另查,对于汇通快运如何代收货款并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称其将货物交予汇通快运,填写汇通快运详情单,在代收货款金额一栏中填写代收金额及返款金额,中间的差价作为邮递费。结账联由原告自行保存,待汇通快运进行返款时回收或销毁详情单。被告称详情单回收后不可能及时销毁,一般会保留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详情单上的标志是杭州百世公司收购汇通快运之前的标志,所以无法确认代收货款是否已经返还原告。再查,2010年11月,杭州百世公司收购汇通快运,汇通快运更名为百世汇通。上述事实有详情单、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使用二被告公司提供的快递代收货款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将代收货款返还原告。依二被告所称,尚艺博浪公司为被告的加盟公司,二被告以将代收货款已返还给尚艺博浪公司为由拒绝将代收货款返还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若被告与尚艺博浪公司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代收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详情单,被告有44单代收款未返还原告,但是原告对应返还的代收款的金额计算有误,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杭州百世北京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杭州百世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代收货款六千零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