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生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不顾及家庭及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甲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从出生直至我离家出走一直是由我抚养的,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我不承担。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是被原告赶出家门的,我走后,原告在我家找过我一次,但是并不理我,还和我父亲吵架,第二次是我公公到我家叫我回去,但是那时我已经出去打工了。原告和我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多立一个户口分一套房子,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子,虽然现在房子还没有分下来,但有可能分一套房子,应当平均分割。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三年的损失300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生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4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发生矛盾后双方处理不当,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因张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考虑到子女的权益,确定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一部分。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待分配房屋,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三年损失费300000元,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破裂,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所致且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直至张某甲18周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雍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