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玲珑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玲珑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62号原告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绮兰。委托代理人戴小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峰,男,汉族。被告深圳市玲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水连。原告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玲珑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张,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如被告到期未能付清货款,则必须按照月息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393.7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93.79元及逾期利息2460.85元(以货款20393.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后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本金为由,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3.79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4393.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签订《赊销合同》,其中《委托书》中有“如逾期付款,我公司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货,送货凭证即财务部存根载明:货物为免铜版纸,总金额合计20393.79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付款条件为月结后2个月,备注栏处有“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本公司以月息百分之二罚息收取过期利息和货款”的内容。被告在该送货凭证的客户签收及盖章处盖章并签字。原告自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纸品,付款方式为当月的货款次次月月底结清。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曾三次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6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书》、《赊销合同》、送货凭证(即财务部存根)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有关被告起诉后已归还部分货款共计16000元的陈述,属原告自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已归还的16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货款本金为4393.79元。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玲珑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3.79元;二、被告深圳市玲珑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4393.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