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宇应诉被告欧进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应,欧进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潘宇应,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被告欧进礼,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潘宇应诉被告欧进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应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欧进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应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欧进礼到锦屏县找到原告,邀约原告一起做合伙生意,合伙项目是向贵州省六盘水市玉舍镇民族风貌整改工程作木料配送。双方约定配送的木料款,由被告负责去接收,除了开支,剩余的利润两人平分。合伙事宜是购买木料,运输到凯里市卖给老板。原告潘宇应前后共投资了5万元左右。合伙事宜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2698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当月内付清欠款给原告。可是被告未依约支付,还故意回避。2013年7月8日,原告在凯里市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的32698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被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698元;二、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宇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2698元;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当庭提交一份欠条②,用以证明结算合伙事宜后,被告打给原告的第一张欠条,欠原告42698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的第1号证据经庭审核对与原告身份证原件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第2号证据,经庭审核审查与原件相符,且经电话核实被告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欠条①给原告,尚欠原告32698元的事实。原告的第3号证据,经庭审审查,且我院干警电话核实被告不肯讲其下落,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受理时下落不明。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②,与我院干警电话核实被告的相关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合伙事宜后,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欠条欠原告42698元的事实。被告欧进礼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木料配送生意是事实,欠条也是原、被告结算合伙事宜时,被告亲笔所写。合伙结算过后,在凯里市拿现金1万元给原告。被告目前四处欠有债务,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欧进礼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邀约原告,说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玉舍镇处,有民族风貌整改工程需要木料配送。双方协议合伙经营,除了开支利润后二人平分。双方共同管理合伙事务,主要是购买木材运输到凯里市卖给老板,部分卖材款已经当面结清,部分没有结清的木材款,由被告负责去接收。双方合伙的事宜完成后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根据欠条上的记载,被告共欠原告42698元,限当月前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尚欠32698元。原告庭审时陈述,是被告找原告合伙,双方再一起去邀约案外人范芳烙,三人一起合伙做木料配送生意,合伙事宜的结算,欠条的出具,案外人范芳烙都在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两张、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案外人范芳烙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向案外人范芳烙释明,征询其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范芳烙表示不愿意参与诉讼,并放弃诉讼权利。案外人范芳烙的意见,应视为本诉资格的自愿放弃,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追加范芳烙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之间有着人合、共同利益追求、互相信任等属性。本案原、被告为经营民族风貌整改工程的木料配送,获得经济效益,共同出资、管理、经营,其利益是共同的,更应该相互信任、做到诚实守信。合伙事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由此产生的合伙之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其对原告所负合伙之债,且被告为此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履行剩余的合伙之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26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32698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应该根据欠条的数额、还款期限等综合分析。本案中2013年7月8日的欠条,是对2012年12月4日的欠条的更换,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欠条为准。根据更换后的欠条内容,上面只写明被告的欠款数额,未写明还款期限,应视欠条未对被告的还款期限作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庭审陈述,利息本金按32698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算利息,被告同意该意见。故本金32698元的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宇应欠款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整;二、被告欧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宇应欠款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六百十七元,由被告欧进礼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六百十七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 太 平审 判 员 滕 远代理审判员 刘 建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昌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