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风梅诉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民借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梅,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张风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徐淑新,女,1975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韩天雄,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代双金,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张风梅为与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梅诉称,被告韩天雄、代双金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张风梅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2.5%,由被告徐淑新担保。该款被告韩天雄、代双金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张风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给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15000元×0.025���×30个月),本息合计26250元。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过被告徐淑新担保被告韩天雄、代双金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张风梅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共同为原告张风梅出具欠据1枚。就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该款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未能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风梅向法庭递交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韩天雄、代双金向原告张风梅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被告徐淑新为被告韩天雄、代双金担保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北新艾力嘎查委员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天雄、代双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张风梅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韩天雄、代双金向原告张风梅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被告徐淑新为被告韩天雄、代双金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韩天雄、代双金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天雄、代双金向原告张风梅借款,并出具欠据1枚,原告张风梅与被告韩天雄、代双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张风梅要求被告韩天雄、代双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风梅要求被告韩天雄、代双金以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淑新自愿为被告韩天雄、代双金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徐淑新应对全���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徐淑新、韩天雄、代双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雄、代双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张风梅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15000元×0.024元×30个月(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本息合计25800元;二、被告徐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张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韩天雄、代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代理审判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