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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全女、李超强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陆美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李超强,李全英,厉解放,沈文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陆美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厉解放。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根。原审原告:沈文仙。(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上诉人李全女、李超强、李全英、厉解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陆美根、原审原告沈文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全女、李超强、李全英、厉解放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原告沈文仙在原审判决前已经因病死亡,本案应追加沈文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追加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