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贯池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再字第2号原告陈贯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东方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陈贯池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洛阳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原告陈贯池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洛民立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原告陈贯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245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原告陈贯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2007)洛民立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6)涧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贯池及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一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基、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和姚展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贯池诉称,从1996年始,我与第一被告下属公司第三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连续向其供货铸造用铁芯骨。货送到洛拖厂后,首先由第一被告统一过磅计量后开具加盖公章的计量收据,然后送交具体使用单位第三被告。在厂方付款时,先由具体使用单位第三被告开具汇票,然后第二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方可到银行支取货款。我自1996年至2000年给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断断续续支付货款,至2005年,被告尚欠我货款已开过发票部���还余十万余元未付,未开发票的部分共计50.09吨,价值十七万余元,总计共欠我货款27741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第三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答应再还一部分款,但只能用其积压的两辆载机抵款,我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并应伊川农机配件厂的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抵了67042.17元,剩余210415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陈贯池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支付货款210415元及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贯池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支付货款177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拖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或者诉讼主体不合格,或者遗漏了合格的原告,因为合同的签订、履行,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终结都是以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的名义办理的。被告一���集团公司无论是与陈贯池还是与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始终不存在合同或事实方面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结,拖厂大院有很多家公司,计量磅秤是不针对任何第三方的,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个磅砰,原告陈贯池要求被告一拖集团公司以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都与被告一拖集团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贯池的诉讼请求。本案牵涉货款是否付清,作为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给谁供货,供了多少货,收了多少钱,还有多少钱没有收,但至今原告陈贯池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依据,其只拿了所谓的证据,是他们之间结算的依据没有说清,本案中,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地位不适格,要求被告一拖集团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陈贯池与被告金牛公司的买卖合���纠纷,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陈贯池从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东方公司由14家法人企业重组成立,通过资产评估、支付职工补偿金、产权交易改制程序,于2002年1月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投资,与被告金牛公司在人员、资产方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东方公司成立到今,现在属于自然人王德波、曹相春二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企业不存在人员、资产混同关系,故被告东方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贯池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对其与被告金牛公司之间发生的产品买卖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无理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金牛公司辩称,被告金牛公司同意被告东方公司对本案程序部分的意见。被告金牛公司从未与原告陈贯池之间有过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往来,当时与被告金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而非陈贯池,故陈贯池个人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应追加伊川县农机配件厂进行诉讼。就实体而言,陈贯池所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金牛公司与伊川县农机配件厂或陈贯池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清结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即使陈贯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金牛公司要求驳回陈贯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牛公司原名中国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铁一公司。陈贯池曾以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的名义向金牛公司供应芯子、芯丝(芯骨)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贯池提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检斤单如下:1999年1月14日、1999年4月22日、1999年7月6日的检斤���记载货物芯子的净重分别11260公斤、7380公斤、10660公斤,合计净重29300公斤;1999年5月10日、1999年6月23日、2000年2月26日、2000年3月11日的检斤单记载,货物芯丝(芯骨)的净重分别为6600公斤、2780公斤、4810公斤、7200公斤,合计净重21390公斤。在上述检斤单正面均记载收货单位为铁一,加盖一拖集团公司称重计量专用章;背面是金牛公司的职工刘爱茹签字确认收到检斤单正面的货物。下述以往交易的验收单、发票,陈贯池与金牛公司均认可。其中,票号为01299245、日期为1998年3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和同日的验收单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435.8974元/吨,含税价为2850元/吨;1998年3月26日的验收单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900元/吨,芯丝的单价为3200元/吨;票号为00595634、日期为1999年5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1224096、日期为1999年7月29日增值税发票以及票号为01224083的发票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136.7521元/吨,含税价为2500元/吨(计算方式:发票记载金额/吨数);1999年7月23日的验收单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136.7521元/吨。2005年6月8日,陈贯池以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金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用原货款67042.17元购入DXPZ220型装载机两台,两单位货款两清,无债权债务纠纷。2006年12月8日,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伊川县汽车配件厂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注册,负责人姜铁军,该企业已于2004年6月24日被该局依法吊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检斤单没有记载卖方,且检斤单原件均有原告陈贯池持有,应认定陈贯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检斤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铁一,即金牛公司,在检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也是金牛公司的职工,且一拖集团公司、金牛���司对该检斤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陈贯池与被告金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牛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陈贯池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主张,与原告陈贯池仍持有检斤单原件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金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贯池与被告金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货物价格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根据陈贯池与金牛公司均认可的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芯骨(芯丝)的价格为3200元/吨,1999年之后芯子的价格为2500元/吨,据此,金牛公司应向陈贯池支付的货款为141698元(21390公斤×3200元/吨÷1000公斤/吨+29300公斤÷1000公斤/吨×2500元/吨)。被告一拖集团公司在检斤单上加盖的是称重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一拖集团公司是买方,且被告一拖集团公司也不认可购买上述货物,故对原告陈贯池要求被告一拖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贯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陈贯池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陈贯池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贯池支付货款14169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贯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2元,原告陈贯池承担3358元,被告洛阳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魁审 判 员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