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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周天祥与高亚军、高原原、高有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祥,高亚军,高原原,高有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周天祥,男。被告高亚军,男。被告高原原,男。被告高有未,男。原告周天祥诉被告高亚军、高原原、高有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高原原、高有未未到庭,其余两次开庭原告周天祥与被告离亚军、高原原、高有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周天祥诉称,自2009年给高亚军、高原原、高有未经营的礼县红河乡惠民砖厂供应生产用煤,高亚军以多进煤少付款和用房屋顶账等方式造成欠款,后多次要钱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5万余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3日高有未欠款条据原件一张;(2)、2009年10月20日高有未欠款条据原件一张;(3)、2009年9月3日高云腾欠条原件一张;(4)、2009年9月27日张兵前欠条原件一张;(5)、2010年12月31日高亚军欠条原件一张;(6)、2011年11月31日高亚军欠条原件一张;(7)、2012年5月26日高亚军承诺书原件一张。以上证明被告2009年欠款8.4047万元,2010年欠款39.2542万元,2011年欠款6.1701万元,共计欠款53.8290万元。和被告对清账后,欠多少就付多少。被告高亚军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近年由于砖厂经营不善还款困难,原告供的煤质量有问题影响了砖块质量,后交给原告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用于抵扣煤款,另外付了一部分现金,用砖抵扣了一部分煤款,要求和原告先对清账,以确定欠款数额。被告高亚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3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原件一张;(2)、2011年5月8日收据原件一张;(3)、2011年10月27日收据原件一张;(4)、2009年5月6日刘亮收条原件一张;(5)、2009年5月13日刘亮收条原件一张;(6)、2010年9月22日罗金锁收条原件一张;(7)、2010年10月8日龚占强收条原件一张;(8)、2010年10月26日龚占强收条原件一张;以上证明已付原告部分煤款金额。(9)、2010年3月14日魏随宽证明原件一张;(10)、赵小东收条原件一张;(11)、2009年9月17日承诺书原件一张;(12)、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8日提货单原件一张;(13)、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10日提货单原件一张;(14)、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20日提货单原件一张;(15)、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25日提货单原件一张;(16)、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11日提货单原件一张;以上证明以砖抵煤款事实。(17)、年9月19日合伙协议书原件一份;(18)、礼县红河乡青龙惠民空心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砖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合伙经营事实。被告高原原辩称,知道拉煤的事和往天水运砖的事,其他的事不知情。房子抵了好几年了,现在又不要房了不合理。合伙经营是事实,合伙协议公证过。被告高有未辩称,与高原原说的一致,煤钱已经抵了一部分了,其余的不清楚。被告高原原、高有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初,原告周天祥与被告高亚军口头协商,由原告向礼县红河乡青龙村惠民空心机砖厂供应生产用煤,起初约定付现金,后有欠款未付。2009年9月17日,被告高亚军以砖厂名义与原告周天祥达成以砖抵煤款的书面协议,双方交易至2011年底,未约定交易欠款利息。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8.78442万元。另查:被告高亚军与高原原、高有未、高鹏彦(又名高云鹏、高八儿)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经营礼县红河乡青龙村惠民空心机砖厂,约定四名合伙人人均出资20万元,后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变更为高亚军24万元、高原原42万元、高有未23万元、高鹏彦39万元。2013年合伙人之一高鹏彦去世。经合议庭评议,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关系和被告欠款事实认可,故对原告周天祥所举2012年5月26日高亚军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砖抵煤款事实��可,故对被告所举2009年9月17日承诺书证明双方协商拉砖抵煤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高亚军所举营业执照,原告认可,法庭予以确认。对合伙协议书,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被告三人对合伙事实认可,且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高亚军、高原原、高有未,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涉及账务的双方举证,应原、被告双方要求,法庭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进行了对账,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28.78442万元,故对被告欠款数额为28.78442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周天祥当庭将被告所称的以房顶账的协议归还给被告高亚军。经法庭核查,此协议是被告高亚军与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麦积项目部签订的以房抵砖款的协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归还该协议的行为予以尊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周天祥向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生产用煤,被告支付相应煤款,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双方书面协议,对所欠煤款以拉砖抵账的方式予以抵扣,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约定抵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8.78442万元的事实。被告接收原告供煤并已用于生产,合同目的实现,故被告辩称供煤质量有问题不能成立。对原告周天祥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28.78442万元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原告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营的砖厂虽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亚军、高原原、高有未、高鹏彦四人合伙经营,为准确认定事实,划分责任,法庭依法询问并告知被告相关法律责任和利害关系,被告方一直未对高鹏彦继承事宜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合伙人各自的出资比例,高亚军应承担18.75%,即5.39708万元;高原原应承担32.8125%,即9.44489万元;高有未应承担17.96875%,即5.1722万元;高鹏彦应承担30.46875%,即8.77025万元。因被告方未确定高鹏彦的继承事宜,高鹏彦应承担的份额由其余三名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承担,即高亚军应分担2.365011万元,高原原应分担4.13877万元,高有未应分担2.266469万元。按前述计算,本案欠款应由高亚军承担7.762091万元,高原原承担13.58366万元,高有未承担7.43866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待合伙内部确定高鹏彦继承事宜后,向义务承受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军、高原原、高有未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周天祥欠款28.78442万元,其中高亚军承担7.762091万元,高原原承担13.58366万元,高有未承担7.438669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天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天祥承担1030元,被告高亚军承担1288元,高原原承担2242元,高有未承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清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剡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