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务农,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到本县南桥沟加油站加油,在其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南桥沟加油站路段时与河北省邯郸市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6C6**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98mg/lOO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本县南桥沟加油站加油,到了南桥沟村口处往加油站拐时,被王某某驾驶的冀D6C6**桑塔纳轿车撞到申某某摩托车的尾部,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申某某被送到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98mg/lOOml,冀D6C6**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3325元;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83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上20点多,其驾驶冀D6C**桑塔纳轿车从东水洋煤站到县城转了一圈,沿309国道由县城往东水洋煤站返回途中,21时20分许行至南桥沟村口路段,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会车时对方车灯晃的看不见前方情况,就撞了车前方的一辆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下车后其报了122;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饮酒,车速80公里每小时,会车时对方车辆灯光晃的看不见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有A2驾驶证,车辆没有改装过,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6、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车辆相撞等情况;7、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8mg/100ml,冀D6C6**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3325元,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838元;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3月30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上其从仁庄村租的家骑摩托车到南桥沟加油站加油,到了南桥沟村口处往加油站拐时,后面过来一辆车从后面把其撞了,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其驾驶的豪爵110摩托车没有上户,其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还喝了酒;(2)2014年5月24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其在喝了3、4斤啤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09国道南桥沟路段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被告人申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申某某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人申某某2000年与妻子离婚,儿子由其抚养,现在黎城三中读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某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很困难。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希望在量刑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与公诉机关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其酒后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已超过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砚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