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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自动投案后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4时18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三门闸乡八里铺桥上时,与同向步行的翟某某(生于1948年12月12日)发生事故,致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款8万元(不含已支付的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翟自广、翟自立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