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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1985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和非法制造、携带匕首,于1988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五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6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5年10月2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菜场种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存折1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下,又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