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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行审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后、李明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李后,李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舟定行审字第129号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申请人李后女,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林大岭下路**号。被申请人李明华。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擅自在定海区白泉镇白泉社区金林大坑平山的土地上建造了十二间平房和一幢楼房,作为营业场所,总用地面积为69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332.6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57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43364元整。并于同月30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9月29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舟土资定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舟土资定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