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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儋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89号。法定代表人师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伟,系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现住山东省xx市xx镇xx五区***号,身份证号码370123198********。委托代理人周猛,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日至12日请事假10天,2013年3月20日至28日因故去医院照顾丈夫闫兴鲁,3月29日至31日出院后未来公司上班,共计旷工12天。根据规定,事假为无薪假,事假以天或小时为计算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而不是自用工之日起按两倍工资计算,且奖金不属于双倍工资范围,依法不应当计算。另外,被告违反原告的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其旷工行为应处罚金3000元,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在被告的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自用工当日计算双倍工资等方面存在计算错误。故特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纠正吴某2014年3月份工资计算错误,依法计算为670元;2、依法纠正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错误,依法计算为760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天旷工处罚金3000元;4、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必须适格,诉讼才能进行。本案原告以“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然在起诉状的落款处却盖的是“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3标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的公章,造成原告名字上的不一致。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3标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又未能证实其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可见,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儒贵审 判 员  徐要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