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姬旭、王牡丹。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被告:王文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秋建烨。被告:毛关根。被告:杨爱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牡丹、被告友谊公司、毛关根、杨爱芳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的委托代理人秋建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友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70万元。借款到期后,五��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298,22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2、判令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298,220元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友谊公司、毛关根、杨爱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毛关根、杨爱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利息金额如何计算有异议。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江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文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案其他合同表示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之间小额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为被告友谊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将贷款370万元发放给被告友谊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友谊公司、毛关根、杨爱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总金额,应以实际发放的每笔金额为准;对证据2中被告毛关根、杨爱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文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发放的贷款需提供转账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文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无实际发放贷款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友谊公司、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70万元,被告友谊公司承认收到该款项,从而证明���告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该笔贷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江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友谊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王文江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友��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毛关根、杨爱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友谊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友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友谊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截止2014��7月1日被告友谊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利息人民币298,220元,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江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文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毛关根、杨爱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友谊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江伟公司、王文江、毛关根、杨爱芳在主债务人被告友谊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98,22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文江、毛���根、杨爱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786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钱 丹 琳人民陪审员 潘 金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凯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