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芳诉蔡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上诉人刘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建军、卢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Xx以投资北流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几次向刘X借款,每次借款均立写《借条》给刘X收执,后来蔡Xx没有按时还款,刘X在2011年7月29日要求蔡Xx重新立写《借条》一份交其收执,蔡Xx原来立写的《借条》当场销毁。蔡Xx2011年7月29日重新立写的《借条》的正面载明:“今借到刘X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正,小写:(¥1210000.00元)用以方圆彩印有限公司使用”,正面有借款人蔡Xx的签名及指模,反面载明:“每月费用64500元正”,没有其它内容,也没有借款人蔡Xx的签名。刘X多次追讨归还借款未果。2014年3月21日,刘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蔡Xx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2、判令蔡Xx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蔡Xx向刘X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刘X收执,《借条》正面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蔡Xx应当根据刘X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蔡Xx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X主张蔡X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X认为《借条》反面所载明的内容是约定的每月利息,由于没有借款人蔡Xx的签名或者签章,刘X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背面的内容是蔡Xx书写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是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刘X主张支付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该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蔡Xx归还刘X借款本金121万元;二、蔡Xx支付刘X借款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11920元,由蔡Xx负担6800元,刘X负担5120元。上诉人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清。一是本案借条背面载明的“每月费用64500元”,其书写风格与正面的借据内容完全相同,无疑是蔡Xx亲笔书写,蔡Xx为逃避债务不出庭应诉,明确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无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二是既然蔡Xx在借据背面注明“每月费用64500元”,必然与借据正面内容有关联;三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刘X与蔡Xx非亲非戚,仅是互相认识的一般朋友,借款121万元不可能不要利息;四是按121万元借款计算出“每月费用64500元”,月利率为0.533%,与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相符,只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应认定借据背后内容是借据内容的补充约定,证明该民间借贷合同是明确约定有利息的。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蔡Xx承担。被上诉人蔡Xx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借条背后载明“每月费用64500元”,是借贷双方商定利率后由蔡Xx亲笔所写,月利率约为0.53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蔡Xx向上诉人刘X借款121万元,出具了借条交刘X收执,双方之间事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蔡Xx借到款后经刘X催告仍未归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给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计算办法的问题。经查,借条背后注明“每月费用64500元正”,是双方商定借款利率后由蔡Xx亲笔所写的利息计算办法,虽没有蔡Xx签名落款,但一、二审诉讼期间,蔡Xx对刘X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每月6450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述约定应确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办法的约定。但“每月费用64500元正”相当于月利率0.533%,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蔡Xx归还刘X借款本金121万元正确,应予以维持;但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判决从刘X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蔡Xx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刘X。利息计算办法,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案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1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合计24920元(上诉人刘X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蔡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均审判员 谢建军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