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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炳雄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炳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炳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咏虹,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辉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楚伟,该公司职员。郭炳雄因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新厚德公司)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海珠区人民政府核发拆许字(2004)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其拆迁东至广州大道南933号、敦和路110号,西至红卫村用地的未列门牌房屋,南至南海城酒楼现门牌和未列门牌范围内的房屋。2013年7月15日,原告郭炳雄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与征用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相关的征地补偿信息。2013年8月1日,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告知郭炳雄,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建议其联系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获取相关信息。2013年8月2日海珠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郭炳雄,2013年8月3日郭炳雄予以签收。郭炳雄不服该告知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海珠区人民政府公开征用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兴建政府大楼涉及征地补偿相关信息。2013年10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3)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郭炳雄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并责令海珠区人民政府公开其征用新厚德农场土地所涉及征地补偿及其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拆许字(2004)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穗府行复(2013)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海珠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海珠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据此作出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并送达给郭炳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郭炳雄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炳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炳雄负担。郭炳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郭炳雄申请公开征用农场土地的相关信息,以便向劳动部门申诉,请求其协助解决新厚德40、50双失地失业职工的劳动保障问题,而该问题是海珠区人民政府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责任。由于本案的征地补偿及其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信息不公开,令后续的征地补偿、民生保障、劳动仲裁、房屋拆迁等程序及其申诉时效均处于中断、中止状态。上述信息与郭炳雄的生活特殊需要有关。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海珠区人民政府、新厚德农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均是涉案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应该公开上述涉案信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郭炳雄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支持海珠区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的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12月29日,海珠区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与新厚德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用于建设办公大楼。在这一地块的征收活动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批准拆迁的行政机关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人民政府没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其在平等协调的基础上,与新厚德公司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包括行政机关与其职责无关的民事行为信息。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郭炳雄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及的新厚德公司“长期实行低薪制”、“低成本解除所有本地职工”,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海珠区人民政府征用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三需要”的原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厚德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海珠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新厚德公司并非农场,且郭炳雄并非该公司员工,对其何时离开公司不清楚。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拆许字(2004)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拆迁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载明,本案中的用地单位是海珠区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名称为行政机关办公楼及绿化广场。2004年12月29日,海珠区人民政府、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与新厚德公司签订《征用新厚德公司土地、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书》,对征地拆迁总费用、付款方式、补偿项目明细等进行了约定。郭炳雄于2013年7月15日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又于同年9月9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海珠区人民政府征用新厚德农场土地兴建政府大楼涉及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实际支付信息。该局于同年9月27日向其出具四份《关于郭炳雄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书》,告知郭炳雄上述四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并告知其上述费用已由海珠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新厚德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争议焦点是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仅要求由行政机关产生,而且要求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之中,故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活动的信息不应作为其政府信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拆许字(2004)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公告均是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即对涉案征地拆迁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非海珠区人民政府。海珠区人民政府虽然也是行政机关,但其在本案中是为了建设办公楼及绿化广场,作为建设项目业主和用地单位,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与新厚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无关。海珠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郭炳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获取的征地补偿信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并送达郭炳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郭炳雄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申请公开涉案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实际支付信息后,该局已向郭炳雄公开了上述信息。本案中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已由海珠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新厚德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收到涉案补偿款后具体如何使用,是其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政府信息。郭炳雄请求撤销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务公开办(2013)2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并责令其公开涉案征地补偿及其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炳雄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郭炳雄预交,由郭炳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曾沧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莎刘桂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