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潘维臣诉黑沟村委会、高泽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臣,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黑沟村民委员会,高泽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潘维臣,1952年2月14日生,浑江区七道江镇黑沟村七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来。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黑沟村民委员会(简称黑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胜富,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高泽龙。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维臣诉被告黑沟村委会、高泽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张明来、被告黑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胜富、被告高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麦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黑沟村的村民,1981年原告承包了黑沟村七社位于转山子长条下边的林地,四至:东地、西地、南地、北地,面积2亩,树种为落叶松。原告于1981年11月1日取得林权执照。2000年4月10日,二被告在被告黑沟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某某大会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违法发包给被告高泽龙,并签订了协议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协议书中规定的承包范围内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泽龙辩称:答辩人与黑沟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2005)八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白山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确认答辩人与黑沟村委会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从协议签订之后至今一直在经营使用承包的黄山林地,并经黑沟村委会、村主任张胜富、七道江镇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在承包区域内建立了白山市浑江区吉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放污染环保许可证、防疫合格证等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此情况也说明答辩人承包黑沟村黄山林地的事实得到村、镇、区、市各级相关部门的认同;三、原告诉称村委会与答辩人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其土地承包权益。在长达14年之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沟村委会辩称:2000年4月10日与高泽龙签订《四荒承包协议书》召开了村委会,但是党员大会和村民代某某大会没开。关于林地争议,我方认为,只要原告现在手里有林照,林地使用权就一定是原告的。关于村委会和高泽龙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1、1998年12月15日黑沟村村委会与张明廷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黑沟村委会将大台子、小沃子共130亩土地承包给张明廷,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止,并约定了合同到期后七社社员无人耕种,张明廷继续承包。2、2000年4月10日两被告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黑沟村委会将原告承包期内的耕地违反发包给高泽龙(所谓四荒地实际是村民的在册耕地和自留地),并且发包该土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侵犯了全体村民的知情权、经营权、优先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约定“在承包范围内有部分黑沟村七社社员在册耕地,乙方如需用耕地时自行研究协商”,而被告高泽龙没有与承包了在册土地的原告协商,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霸占;(3)高泽龙所持有的《四荒承包协议书》是虚假的,因为原始协议是手写的。3、原告潘维臣林照一份,证明黑沟村委会违法将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发包给高泽龙。4、证人邹某某(黑沟村一社农民。原告提供该证人欲证明高泽龙所持有的《四荒承包协议书》是虚假的,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高泽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出庭证实:我从1981年到2004年4月20日在黑沟村委会任职。2000年的一天(几月几号忘了,当时我在黑沟村委会任书记和村长)我代某某村里和高泽龙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是5000元,高泽龙没交现金,是用他开办的白云石矿的机器设备抵顶的。这份合同起初是手写的,手写完合同之后第二天就去打印了,打印的合同和手写的合同双方都有签字盖章,这两份合同也都装入村档案了。在当时的村委会与高泽龙签订合同之前,开过村委会,但是没有通知村民,村民大会和村民代某某会议也没开,因为当时国家和乡政府没有这样的规定。当时村委会成员有村会计孟凡礼、村委会副主任张胜富、妇女主任张桂琴、文书韩文礼,还有我,一共五个人。手写的那份合同现在有没有原件或复印件,我不知道。手写的和打印的协议内容有没有区别,我也记不清了。5、有20人签名捺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5年之前,高泽龙从未经营管理过其承包的土地,一直是由黑沟村民耕种。对于村委会将本村土地发包给高泽龙一事,全体村民都不知道。6、2004年5月20日原八道江区太安乡人民政府《关于太安乡黑沟村土地七社群众上访处理意见》,说明黑沟村于1998年将土地发包给七社村民张明廷,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无人耕种才发包给了高泽龙。被告高泽龙质证:证据1,该合同是黑沟村委会和张明廷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本案两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并且已履行14年,八道江区法院、白山中院在另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无其他反驳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无效;证据3,因为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份登记表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它是林照还是林木权属证书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核实真伪。另外,原告起诉除请求确认黑沟村与高泽龙合同无效之外,还主张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土地和林地是两个概念,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我认可林木是原告的,但地是我从村里承包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言能够证明村委会与高泽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5有异议:(1)原告说该证明材料是黑沟村全体村民所反映的情况,这与实际情况不符,黑沟村不可能只有20名村民,如果是全体村民的话,应提供全体村民的花名册,或20名村民的身份证明;(2)潘维功参加了村委会与高泽龙签订协议的过程,并有书面材料佐证,所以潘维功在该证据中证明情况与事实不符;(3)20位证明人应当推举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进行核实质证。所以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发包给高泽龙荒地的程序合法。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黑沟村委会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期张明廷和村里都交不上农业税了,到2000年村里就把这块地承包给了高泽龙;对证据2、4、6没有异议;证据3是自留山使用证,有这个证后期就能办林照,至于潘维臣后期办没办林照我不清楚;对证据5,发包给高泽龙之前村委会开会的事,邹某某、我(张胜富,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现任村委会主任)、张桂琴、孟凡礼知道,其他村民确实不知道。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泽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1、《四荒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黑沟村委会与高泽龙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四荒承包协议书》,黑沟村委会同意将本村大窝棚庆岭沟大台子范围内所有集体的耕地社员不在册土地荒山荒地承包给高泽龙开发使用,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10日,共30年。2、黑沟村委会干部潘维功、张胜富、孟凡礼于2004年4月20日接待黑沟村七社社员上访记录、黑沟村委会2005年4月1日证明材料、原黑沟村委会主任邹某某2014年7月13日情况说明,以及邹某某、张胜富2005年12月5日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述《四荒承包协议书》程序合法,并征得太安乡人民政府审核情况属实。3、(2005)八民一初字第325号、(2005)白山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已确认上述《四荒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4、高泽龙在承包区域内成立白山市浑江区吉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申请、请示、批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材料共计11份,证明2013年3月高泽龙先后向黑沟村委会、七道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承包区域内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并批准高泽龙的申请,高泽龙在2013年年内相继办理了营业执照等各种手续,并开始经营合作社养殖业。原告质证:对于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1,我方认为该《四荒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黑沟村将土地当做四荒地发包,而且该协议里面本身就有耕地;第二,该协议违反了国办发(1999年)102号文件;第三,该协议签订得不公平。该协议规定高泽龙5000元承包30年,一年才160元,而村民承包一年就1300元;第四,暗箱操作。黑沟七社的村民没有一个知道的,他们就可以发包给高泽龙。对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2中的上访记录无异议,但将土地发包给高泽龙并不是七社全体社员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通过召开村委会就发包给了高泽龙。对黑沟村委会2005年4月1日证明材料有异议,这份证明上说这块土地对外承包的原因是土质差,粮食产量低,因本社无人承包而发包给高泽龙。实际上并不是这样,而是1998年已经承包给七社村民张明廷,在张明廷与黑沟村合同期未满的情况又发包给高泽龙。黑沟村委会与高泽龙签订的是“四荒”承包协议书,而该证明材料中写的是“土地”而不是“四荒地”,因而更加证明《四荒承包协议书》无效。对邹某某2014年7月13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2005年12月5日邹某某与张胜富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邹某某、张明富与被告之间的问题,证明不了《四荒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证据3,我方认为该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些材料只能证明高泽龙的养殖合作社手续是合法的。被告黑沟村委会对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4、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经本院核实,系《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种类:造林),原告现在持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属于多人共同署名的书面证言,该证据的瑕疵在于:(1)潘维功称“原黑沟村村长邹某某与高泽龙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与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2其中的黑沟村委会干部潘维功、张胜富、孟凡礼于2004年4月20日接待黑沟村七社社员上访记录相互矛盾;(2)共同署名人当中除张明廷、张明恩、潘维臣、潘维功此次同时分别起诉外,其他署名人均未出庭陈述证言。因此,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二、对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2系同一证据),原告虽主张原始协议是手写的,但不能证明该打印的协议书来源不合法或证明该打印的协议书内容与原始协议内容不符。结合证人邹某某关于该协议形成过程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黑沟村委会对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2其中的上访记录、邹某某2014年7月13日情况说明,以及邹某某、张胜富2005年12月5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沟村委会2005年4月1日证明材料中关于“村委会对外承包的原因是因为该地块土质差,粮食产量低,本社农户无人承包而对外发包给高泽龙”等内容,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泽龙所举证据3、4的来源合法性,原告及被告黑沟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潘维臣系七道江镇黑沟村七社农民,1983年1月30日潘维臣与当时的浑江市太平人民公社签订一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潘维功承包坐落于太平公社黑沟大队第七生产队转山子长条下边和口粮田上边的集体所有的2亩用材林,树种为落叶松,880株;四至:东土地、西土地、南土地、北土地;合同有效期自1983年1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止。该合同书由浑江市五间房国营林场鉴证并加盖公章。合同到期后至今,合同双方均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1998年12月15日,黑沟村委会(由时任村委会主任邹某某代某某)与村民张明廷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黑沟村委会将七社山地大台子、小沃子共计130亩承包给张明廷从事耕种,年及税金1348元,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七队社员无人耕种,张明廷必需继续承包下去;年农业税金1348元需在每年的11月15日至11月30日前交清,本合同税金由张胜富、潘维功共同担保;等等。2000年4月10日,黑沟村委会(由时任村委会主任邹某某代某某)与高泽龙签订一份《四荒承包协议书》,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共计数百亩黑沟村七社土地(大窝棚庆岭沟大台子)发包给被告高泽龙,协议约定:承包期30年,从2000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10日止。承包费50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区域:东至新立边界小河,西至庆岭孙洪录沟岗,北至大台子岗,南至庆岭小河孙洪录沟门(国有林除外。所有个人人工林采伐后,林地均有高泽龙使用);承包范围内所有集体的耕地社员不在册土地荒山荒地经双方同意给高泽龙使用(在承包范围内有部分黑沟村七社社员在册耕地,高泽龙如需用耕地时自行研究协商,一切费用个人承担,村委会可帮助协调);等等。黑沟村委会在与高泽龙签订该《四荒承包协议书》之前,就协议内容经村委会成员讨论通过,但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某某大会。从2001年起张明廷未再经营管理上述130亩土地。后黑沟村七社村民因对高泽龙承包该130亩土地有异议而集体上访,太安乡人民政府(七道江镇人民政府前身)于2004年5月20日向区信访办提出《关于太安乡黑沟村土地七社群众上访处理意见》,认为:“黑沟村与高泽龙合同符合国家政策,有效。无法收回,应维持原合同。”二、高泽龙签订协议后,在承包范围内部分地块种植了玉米。2004年5月初,黑沟村夏金福、李福桂、张明廷、潘维臣等12名村民未经高泽龙同意,在高泽龙承包范围内播种大豆23.6亩。高泽龙为此诉至本院,以夏金福等12名被告强行播种23.6亩大豆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药材和粮食作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05)八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金福等12名被告连带赔偿高泽龙经济损失6484.80元。夏金福等12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泽龙与黑沟村委会签订《四荒承包协议书》属重复发包,并且未公示,未经村民代某某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等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05)白山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白山市八道江区太安乡及太安乡黑沟村民委员会证实1998年曾将高泽龙现耕种土地的一部分承包给村民张明廷,后因张明廷个人原因与村终止合同。2000年4月10日太安乡黑沟村民委员会将土质差、无人承包的土地承包给高泽龙,并签订《四荒承包协议书》,其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夏金福等12人在未经高泽龙同意情况下擅自抢种高泽龙承包的土地,造成高泽龙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重复发包及协议书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改判为:“夏金福等1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泽龙经济损失2111.26元(556斤×0.1609×23.6亩)。”该判决已经法院执行完毕。三、2013年,高泽龙经黑沟村委会、七道江镇人民政府同意,在黑沟村七社设立了白山市浑江区吉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包括养牛、育牛、销售),并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七道江镇黑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潘维臣和被告高泽龙均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用益物权,潘维臣持有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高泽龙持有四荒承包协议书。虽然潘维臣与高泽龙均对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效力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合同迄今尚均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者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的此种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维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瑞成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