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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与被告张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张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陶佳,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陶某某,男,2012年4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陶佳,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陶曙,男,1948年10月30日生。原告孟秀兰,女,1951年8月24日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朱孝松,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诉被告张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佳、陶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被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朱孝松,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共同诉称,2014年3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张海峰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绕城公路铁路南京站附近辅道上碾压受害人陶晓武致其当场死亡。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宁公交高三(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将驾驶苏A×××××轿车经过事故现场因观察疏忽碾压陶晓武的张海峰查获。张海峰因观察疏忽碾压受害人陶晓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海峰所有的苏A×××××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65.5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06064.5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辩称,死者系多车碾压,根据事故证明,死者被碾压前的状态是无法查清的,所以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证明与交警大队的笔录均表明张海峰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海峰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为了逃避责任离开现场的直接犯意。根据最高法的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六种情形的界定,张海峰的行为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受害人醉酒后进入高速公路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行为。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事故证明表明受害人被多车碾压,但无证据表明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被保险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2、受害人醉酒后进入机动车专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未做责任认定,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内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该责任应该与其他碾压车辆共同分担;3、事故证明表明张海峰在事故发生三天后被查获,属于商业险免除责任情形,即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0时10分许,陶晓武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200.7mg/100ml)在南京绕城公路铁路南站附近辅道(机动车专用车道)由西向东北侧第一股机动车道上被多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调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将驾驶苏A×××××轿车经过事故现场因观察疏忽碾压陶晓武的张海峰查获。2014年3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陶晓武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创伤而死亡”。2014年3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陶晓武右手掌血迹、苏A×××××号小型轿车底盘擦拭物、事故现场散落车辆碎片擦拭物、苏A×××××号小型轿车底盘提取组织物中检出的DNA与陶晓武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4.19×1019”。2014年4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对苏A×××××号轿车和现场提取的碎片检验后认为“受检轿车底部护板有破损痕迹且有碎片掉落在现场,轿车底部有蹭擦性灰尘减层痕迹、有疑似人体组织、粘附性和喷溅性血迹附着,综合分析认为轿车底部的受检痕迹符合碰擦、挤压人体所形成”,据此鉴定意见为:“受检轿车底部的痕迹符合轿车底部碰擦、挤压人体所形成。”2014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陶晓武被碾压前的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陶佳与陶晓武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陶某某,原告陶曙、孟秀兰系陶晓武父母。又查明,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海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海峰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8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高速三大队陶晓武死亡事故案卷。卷宗记载事发地段道路为城市快速路,中间隔离,两侧防护。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寻找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当晚陶晓武在战友家中参加战友聚会,因需到工作单位南京南站综合办值班,其酒后乘坐出租车至南京南站平台,后其步行至事故地点。以上事实有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借条、公安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陶晓武的死亡与被告张海峰驾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张海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检验报告书本院认定陶晓武被包含被告张海峰驾驶的车辆在内的多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陶晓武被碾压前的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陶晓武死亡的交通事故系由不明确的加害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即两人以上实施了足以造成陶晓武死亡的车辆碾压行为,现被告张海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陶晓武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海峰应对陶晓武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查明其他侵权行为人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考虑陶晓武在醉酒状态下于子夜违法行至仅用于机动车行驶的南京绕城公路,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虽然被告张海峰观察疏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但作为快速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夜晚天黑不易观察判断有行人在道路上,故陶晓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海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海峰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对被告张海峰所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张海峰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免除责任情形,本院认为,从公安部门调查情况看,张海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海峰具有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65.5元及丧葬费25639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对上述费用计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认为,受害人陶晓武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陶晓明(陶晓武姐姐)和陶树申(陶晓武岳父)的误工损失等共15000元,因陶晓明与陶树申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张陶晓明误工损失3000元和陶树申误工损失4379元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受害人的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必要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但该费用应符合实际需要,不得不当扩大,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票据,且提供的4015元交通费票据中包含加油费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仪征扬州盐城等各地客运发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票据等各类票据,其中盐城市交通定额发票3000元无开票日期,原告亦无合理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受害人主要亲属所在地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必要住宿费、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9064.5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四原告379532.25元,以上合计489532.25元。被告张海峰于开庭前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48953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其中的28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海峰)。二、驳回原告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原告陶佳、陶某某、陶曙、孟秀兰负担2262元,被告张海峰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