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炳耀与陈悦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耀,陈悦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陈炳耀,男,汉族,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悦钊,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炳耀诉被告陈悦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耀委托代理人郭英东、被告陈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称“今收到陈炳耀交来料款30000元”。2013年,原告以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收据应为货款收据因而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81号生效判决。但是,自被告2012年8月16日收取原告的货款3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款却不交货的行为已经从根本上违约,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违约金为3224.96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料款30000元;2.(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收到货物后,才要求被告写下收据作为依据。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炳耀交来料款(叁万元正)30000元收款人陈悦钊2012年8月16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的文字内容与被告辩称饲料款收据对应一致,应为货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对此分析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应为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饲料,涉案款项应为饲料款。从《收据》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了该款项的用途为来料款,从《收据》的形式来看,按正常交易习惯,若是借款,应注明为欠条而非收据,落款处亦应为欠款人而非收款人,因此,根据《收据》的内容及形式,涉案款项应为货款,即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以出具《收据》的形式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货款30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对此,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是否已向原告交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辅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炳耀偿还货款30000元;二、被告陈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炳耀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悦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