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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刑终字第10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下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闫开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代理人李春雨,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因怀疑孙某与其男朋友有暧昧关系,在孙某给其男朋友打电话时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随后来到任某男友朱某住所与任某发生撕扯,撕扯中任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二人在抢夺菜刀过程中,任某左手腕被割伤,孙某被人劝到楼下,后任某持菜刀追至楼下将孙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项目及费用确定为:医疗费21504.92元、误工费16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483元、矫形器费用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94元,共计5107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作案用的菜刀被其扔在下花园鸿翔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前面的草坪内,民警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的事实;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因孙某给其打电话,任某与孙某发生争吵,后孙某到其住处与任某发生撕扯,打斗中任某被刀划伤,孙某被邻居劝走,后任某拿刀下楼将孙某砍伤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朱某的邻居,2013年9月1日20时许,其听到楼上有人打架,上楼后发现朱某正在劝阻长发女人(任某)和另一女人(孙某)打架,并看见餐桌上放有一把菜刀,任某左手腕流血,其将孙某劝下楼的事实;6、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其打电话和朱某借积分卡,被任某在电话中辱骂,后其到朱某住处与任某发生撕扯,其躲开任某挥舞的刀,被邻居和朱某劝下楼,任某拿刀下楼将其砍伤,案发后任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日20时许,其因怀疑孙某与男朋友朱某有暧昧关系,在孙某给其男朋友打电话时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随后到其与男朋友住所,俩人发生撕扯,撕扯中其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二人在抢夺菜刀过程中自己左手腕被割伤,孙某被人劝到楼下,其持菜刀追至楼下将孙某右手砍伤,案发后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8、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3)第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9、怀来县同济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孙某因伤花费医疗费21504.92元的事实;10、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证实矫形器费用为610元的事实;11、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证实鉴定费为2483元的事实;12、住宿费票据,证实孙某在北京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594元的事实;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孙某系从事窗帘、布艺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1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法院主持的多次调解过程中,其愿意以113000元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但综合全案客观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人任某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承担2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21504.92元、误工费16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483元、矫形器费用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94元,共计51073.92元的80%即40859.1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0元,还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785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提出,被害人孙某与原审被告人任某发生争执后,是任某主动拿起菜刀要伤害孙,在孙被邻居劝离后纷争已经结束,任某再次拿起菜刀追至楼下将孙多处砍伤,就这一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并无过错。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孙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原判量刑畸轻。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任某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本着处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3)第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原判认定的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均为公安机关在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排除。本院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经补查取得的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经二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孙某及其代理人、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审被告人任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对原审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被害人孙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审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从案件事实的起因上,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在孙被劝离后,纷争已结束,任某又持菜刀追至楼下将孙砍成轻伤,故被害人对于其被致轻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任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情节,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任某的量刑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燕霞医疗费21504.92元、误工费16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483元、矫形器费用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94元,共计51073.92元的80%即40859.1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0元,还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燕霞2785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