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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齐江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永波,蒋占元,王山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庆。被告蒋永波。被告蒋占元。被告王山铎。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永波、蒋占元、王山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波、蒋占元、王山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蒋永波于2005年3月27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桥信用社申请贷款48000元,由被告蒋占元、王山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11日,利率为9.78‰。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永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占元、王山铎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7277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永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7277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蒋永波承担,被告蒋占元、王山铎负连带责任。被告蒋永波、蒋占元、王山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蒋永波、蒋占元、王山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协议,约定: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伍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78‰。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借款,其余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联保成员中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3月2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蒋永波借款48000元。2008年3月10,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申请2008年8月13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7月21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分别在报纸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向三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欠利息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制日报公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永波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蒋占元、王山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永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占元、王山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7277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占元、王山铎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蒋占元、王山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永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蒋永波承担,被告蒋占元、王山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立平陪审员  邸艳辉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