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马茂兰与王雷、唐宝、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茂兰,王雷,唐宝,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马茂兰,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雷,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唐宝,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开发区长沙路1555号4楼。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原告马茂兰诉被告王雷、唐宝、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爱红、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唐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茂兰诉称,2013年6月7日7时许,原告在朝阳区浑江街早市领秀朝阳小区上院门前,按着市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摆摊卖菜,所处位置不影响小区的车辆通行。但小区的保安王雷、唐宝以原告影响小区通行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报警后宽平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制止二被告的殴打行为。120将原告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原告住院6天,2013年6月13日转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11,066.81元。后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雷、唐宝处以行政拘留15天外加罚款1,000.00元的处罚。经查,二人受聘于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打人是为了解决摊位占道问题,系执行职务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066.8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105.16元,误工费5,795.52元,交通费200.00元,救护费80.00元,复印费53.00元,共计23,000.49元。被告王雷经公告送到到期,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唐宝经公告送达到期,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确实发生争执了,但是因两位原告占用我们的消防通道了,可能动手打起来了,双方都有伤害,三原告伤稍微重点。打仗不是公司指导的,他俩当时是在执行公务,但打仗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指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茂兰与田喜山系夫妻,2013年6月7日7时许,原告与田喜山在朝阳区浑江街早市领秀朝阳小区上院门前摆摊卖货时,该小区的保安王雷、唐宝,以原告摆摊卖菜占其防火通道为由,上前阻止原告卖菜,并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将原告马茂兰及其丈夫田喜山,拉架群众王成义打伤。原告伤后,经120急救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原告住院6天,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积极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支出门诊费1,276.50,住院费2,743.20元;2013年6月13日转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支出门诊费6.00元,住院费6,294.31元;出院诊断为全休两周。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解放军四六一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747.00元。原告因伤支出120急救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雷、唐宝系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者,在禁止原告摆摊时受被告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原告自2011年2月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抚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至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复印病历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及医院票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雷、唐宝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王雷、唐宝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雷、唐宝的用人单位,对二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监督职责,故应当对其二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打仗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指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王雷、唐宝在禁止原告摆摊时,进而殴打原告,其行为内容与完成工作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且其殴打原告的时间、地点、场合都属于执行职务范围内,其二人禁止及殴打的最终受益人也是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王雷、唐宝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故本院对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0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00元/天=1,70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34天=4,105.16元;误工费48天×120.74=5,795.52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53.00元;共计22,800.49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茂兰医疗费11,0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105.16元,误工费5,795.52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53.00元,共计22,800.49元人民币。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马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雷、唐宝承担,被告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