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滦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光与被告何祖传、毛远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闫海光。委托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祖传。被告毛远东。原告闫海光与被告何祖传、毛远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光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祖传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对被告何祖传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不应向被告何祖传支付工资。经审查,2013年5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大庙红星铁矿与被告毛远东签订了工程采矿协议,将太阳沟下竖井工程和采矿工程发包给被告毛远东进行施工。原告闫海光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红星铁矿业主,该矿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企业,吊销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被告毛远东虽然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何祖传系其招用的劳动者,但不能证明被告何祖传与原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故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何祖传可就此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海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闫海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勇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