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三飞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飞,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飞。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军,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三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9万元系公安机关办理李三飞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中追缴的李三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因该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三飞的起诉。宣判后,李三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9万元系公安机关办理李三飞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中追缴的李三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三飞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仅在2007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写了个贷款申请,但至今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贷款,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2007年4月26日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李三飞”签名笔迹不是李三飞本人书写,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贷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9万元系公安机关办理李三飞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中追缴的李三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鱼台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李三飞贷款的情况说明以及二审中李三飞提交的关于对2013年9月25日我所出具的证明的说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的款项系因被上诉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诉人李三飞涉嫌骗取贷款报案而发生,在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李三飞过程中由李三飞的家人主动偿还了被上诉人贷款,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李三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