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辖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辖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军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清宝,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管辖权变更约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在之前的往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权为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对此约定明确承认,应认定约定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提供了原审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一份,虽然该对账单中载明“如有纠纷到诸城市法院处理”,但该对账单中只有此部分内容为手写,其余为打印,该手写部分未有上诉人方盖章或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此条款系对方后添加形成,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审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