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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东明。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丙,1986年6月25日收养女儿曾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暴躁性格显露出来,夫妻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感情日渐淡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原告忍无可忍,开始搬出居所与被告分居。2011年3月,双方曾就离婚的事情进行协商,后因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有分歧而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3)宾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已一年多,双方仍继续分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解除双方的痛苦,过上正常的生活,才是双方最好的结果。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1、宾阳县黎塘镇X路X号房屋、南宁市裕丰X楼X号商铺、X招待所承包权归原告所有;2、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X小区1905号房屋、南宁市澳门街X层X号房屋、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X号X商厦3层232号商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3号X商厦4层101A号商铺、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3X号商铺、黎塘镇通顺米粉厂、精炼油厂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双方所欠债务由被告李某负责归还。原告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有关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宾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过离婚诉讼,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3、租赁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自2011年起原告搬离居所居住至今,夫妻分居已三年多;4、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等部分财产证书,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5、照片十五张,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绳带厂还在投资中,还未产生利润,因此原告不可能从那里拿走100万;6、被告的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证明被告将投资的甘棠汽车站转到儿子曾某乙的名下;7、房屋继承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赠与书、公证申请表,证明黎塘镇X路159号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证人叶其安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一个人搬到X招待所居住;9、证人韦奉新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一个人搬到X招待所居住;10、证人陈均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11、证人黎子金证言,证明原告曾一个人搬到区水招待所居住。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宜均未理清,还需要双方齐心协力还清债务,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慎重考虑,才于××××年××月××日自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相互鼓励、共同创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事业上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婚后两人生下长子曾某乙、次子曾某丙,后又收养了养女曾某丁,组成了幸福美满的家庭。结婚三十年以来双方能同心协力抚养子女,操持家业,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实际上是因为夫妻之间沟通不够造成的,只要双方往后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即可消除。故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正,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X小区X号房屋属于曾某甲、李某、曾某乙三人共同所有,因此应该先把属于曾某乙的33.33%份额分割出来,剩余的66.66%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3X号商铺,是被告和陆杰芬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的份额,因此该商铺仅有50%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总计价值为9889940元,共同合法债务为6890000元,夫妻共同净资产为2999940元。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共同财产,总价值为4958386元,其中,宾阳县黎塘镇X路1X号房屋评估价为2175100元;南宁市裕丰X楼1X号商铺评估价为589000元;X招待所承包权评估价为181680元/每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两年半的承租权为454200元;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X小区1905号房屋评估价为971860元,分割出曾某乙所占的33.33%份额323953元,剩余价值为647906元;南宁市澳门街X层X号房屋评估价为251680元;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X号X商厦3层X号商铺评估价为303300元;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X号X商厦4层X号商铺评估价为139400元;南宁市民族大道4X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3X号商铺评估价为395600元,分割出陆杰芬所占50%份额197800元,剩余价值197800元;黎塘通X粉厂与黎塘镇X厂评估价为200000元。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到,实际被原告控制或已提走的共同财产,总价值为5364000元。其中,黎塘镇X厂市场评估价为2000000元;2010年3月20日出售黎塘外贸站所得款884000元;2011年1月26日以黎塘镇X路X号房屋作抵押在邮政银行抵押贷款所得款900000元;2011年6月2日以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X二期景湾X号房屋作抵押在南宁建行抵押贷款所得款630000元;2011年5月30日以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X号X大厦X号商铺、兴宁区西关路3号X大厦3层X号商铺以及兴宁路西关路3号X大厦X层X号商铺作抵押在武鸣农信社贷款所得款450000元;X招待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所得租金与水电收入(向租户收取)共计500000元;第四,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财产共计价值3218300元,属于产权明确,没有纠纷的固定财产。而不主张的剩余财产共计价值2064040元,且其中有属于案外第三人财产521753元,减掉案外人财产,被告实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542287元,却要独自偿还高达6890000元的合法债务。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地暴露其想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和不偿还共同债务的目的,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只字未提自己控制下的共同财产以及自己私自提走的银行贷款,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以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银行债务评表;3、X路159号房产抵押贷款合同;4、香格里拉景湾1X号抵押贷款合同;5、裕丰商铺、平等商厦3楼商铺、4楼商铺捆绑抵押贷款合同;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欠银行债务情况;6、夫妻共同私人债务详表、7、借条、还利息凭证、银行存款回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私人债务情况;8、夫妻共同债务利息支出详表、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水电费缴费回执,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出情况;9、原告曾某甲私自提走共同财产详表、关于红水河招待所租金及水电收入的说明、10、曾某甲银行流水账(申请法院调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地块转让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本院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中国邮政银行黎塘镇建设支行、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分社调取了原告曾某甲银行存款情况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曾某甲曾向三家银行共贷款198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配?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照片,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了绳带厂多少钱,更不能证明原告不从绳带厂拿钱;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甘棠汽车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儿子曾某乙的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X路1X号房屋建造第一层楼的时候写的,之后几层楼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建造,该房屋是赠与给原、被告两人的;对证人叶其安、韦奉新、陈均、黎子金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第32页的借条有异议,上面只有被告李某一个人签名,该借款不存在,对第33页的借条也不予认可,借条上面曾某甲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写,对34、35、36、37页的借条也不认可,因为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借条是虚假的,对38、39、40、42、44、47、48、49、50、51、53、54、55、58、59、61、62、63、64、65、66、67、68、69、70、72、73、74、75、76、77、78、79、80、81、82页的借条均不认可,因为上述借条上面曾某甲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写,且当时双方已经分居,对43页的借条不认可,对45、46页借条不认可,已经作废,该借款已不存在,对52、57页借条不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起诉过,第56页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第60页的借条还未到期,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向邮政银行所贷的90万元全部是用来归还香格里拉小区的房屋、裕丰商铺的贷款以及归还私人债务;从南宁建行贷款的63万元和从武鸣信用社东江分社贷款的45万元全部是被告拿去到南宁做生意,出售黎塘外贸站所得88.4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所得大概是60万元,是原告本人所拿,红水河招待所的租金及水电收入没有那么多,不予认可,实际上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自2011年开始的收入是原告拿;对证人叶其安、韦奉新、陈均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所贷的198万元均已用于归还房屋和商铺的贷款。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租赁协议及租房押金、租金收条,因该份证据涉及的出租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份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因该份材料系被告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丙,1986年6月25日收养女儿曾秀华,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持家创业,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财产支配权问题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3)宾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对家庭财产无支配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三十多年来长期共同生活,生育两子并收养某,能同心同德操持家业,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原因,发生了一些争吵,又因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一些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充分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待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个人的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再则,原、被告年龄已近花甲,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并生育子女,两人正值含饴弄孙之际,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和谐。原告曾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曾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