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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兴旭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兴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钦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兴旭。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兴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兴旭不服,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秉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兴旭、被害人江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晚上19时许,江秉文在钦江糖厂门口附近遇到黄某某,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江秉文动手打了黄某某两巴掌。被告人江兴旭在家听到其母亲黄某某被打后立即赶到现场,此时江秉文与其母亲黄某某正在扭打。原告人江秉文见被告人江兴旭赶到,便企图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江兴旭追上对原告人江秉文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江秉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江秉文受伤后,于当天晚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人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人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0717.3元(住院医疗费9864元+门诊治疗费853.3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江兴旭与原告人江秉文自愿到派出所接受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江兴旭一次性赔偿给江秉文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每月支付500元,分20个月至2014年1月付清。被告人江兴旭支付2000元后,余下的8000元拒绝支付。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伤情简介、出院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秉文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江兴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江秉文因被告人的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有江秉文提供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兴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兴旭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江兴旭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人江秉文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江兴旭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人江秉文因被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7.3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40天×40元/天)、护理费2677元(40天×24432元/年÷365天),该项赔偿原告人只主张2328元,余下的349元原告人不予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支持其主张的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该项赔偿原告人只主张1600元,余下的2400元原告人不予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支持其主张的1600元,共计16645.3元。本案是因原告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母亲引发的,原告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江兴旭应赔偿原告人江秉文的损失为11651.71元(16645.3元×70%),扣减被告人江兴旭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江兴旭还应赔偿给原告人9651.71元。原告人江秉文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为退休工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退休工资正常领取,故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11306元,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10717.3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原告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江兴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兴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兴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江兴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秉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51.71元。上诉人江兴旭上诉称,被害人江秉文打其母亲在先,其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兴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江兴旭殴打被害人江秉文,并致江秉文轻伤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江秉文动手���上诉人的母亲在先,被害人江秉文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述因素已经予以了考虑,并已酌情对上诉人江兴旭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的量刑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兴旭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应参审 判 员  廖思阳代理审判员  李运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