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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等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李某,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陈某,男,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男,江苏省江阴市人,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霞,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四川省巴中市人,汉族,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玉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主观恶意,且在贷款到期前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达公司)由被告人李某与其岳母钱某共同出资并以钱峻名义持有82%股份,李某某、沈某某分别持有该公司9%的股份,李某实际负责经营决策。2013年2月26日,由李某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置地)通过竞买方式以258649616.00元的价格合法取得成都市新都区国有土地地块使用权(宗地号为园-755,地块编号为XD06(211/252):2013-26),并于同年3月15日与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当时同泰置地公司资金紧张,李某便向美顺达公司股东李某某、沈某某提出以美顺达公司的土地、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征得李某某、沈某某同意。李某随即联系了中国银行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宜宾分行)相关人员,带领美顺达公司财物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与宜宾分行洽谈贷款事宜,并安排刘某具体经办贷款业务。因当时相关政策规定银行不能对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李某遂利用美顺达公司分别与江阴市克勒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勒公司)、江阴市远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致公司)、江阴美能达快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达公司)、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兴公司)签订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原材料购买合同,并提供美顺达公司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向宜宾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刘某明知美顺达公司向宜宾分行提供的系虚假购买合同而仍为李某骗取贷款提供协助。宜宾分行经审核相关贷款材料后于同年5月17日向美顺达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美顺达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将款转入美能达公司650万元并委托对方将该款转到成都天润创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创成公司)账户、转入克勒公司210万元并委托对方将该款转入天润创成公司账户、转入远致公司380元并委托对方转入成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账户、转入成都臻兴公司260万元并委托对方转入开成公司账户,后又通过四川合润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恒一格建材有限公司、冯某账户转账,最终将全部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至同泰置地公司账户并用于支付了宗地号为园-755,地块编号为XD06(211/252):2013-26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贷款期间,美顺达公司按照与宜宾分行签订的协议按季给付了贷款利息。案发后,美顺达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归还了宜宾分行全部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同年9月17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另查明,1、2013年4月28日,美顺达公司向宜宾分行申请借款后于同年5月双方签订借款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宜宾分行于5月17日将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入美顺达公司账户。2、美顺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公司,经营范围是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印刷品销售;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注册资本500万元。经美顺达公司决议同意将该公司拥有产权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J02-04(a)地块的厂房房地产进行评估,四川省宜宾市新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宜新房估报(2013)第176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对美顺达公司所有的,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大道三段3号1幢办公用房、2幢生产用房及LG-J02-04(a)地块进行抵押评估,确定估价对象于2013年5月15日的抵押价值取整(四舍五入至千位)为人民币2963.7万元。3、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3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美顺达公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沈某某、鲁某、肖某、王某某、陈某某、苗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谢某、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美顺达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书,美顺达向银行提供申请贷款的资料,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支取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阴美能达快速印刷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明细账,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工行账户明细账,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明细账,李某工行账户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竞买资料,润创成农业有限公司、四川合润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资料,美顺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还清单,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宜宾分行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宜新房估报(2013)第176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达1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贷款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罪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通过刘某协助操作被告单位为进行真实经营业务骗取贷款,且将贷款全部用于该真实经营业务活动,且在案发后,贷款期限届满之前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避免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本院依法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美顺达印务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