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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七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17岁,被告16岁),199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陈敏,199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陈涛,1998年5月10日生育三子陈甲,2000年4月17日生育四子陈某乙。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照顾、对孩子及原告不关心,态度冷漠。2010年正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后至今未归,期间,从未与家人联系,更从未寄钱回家,孩子一直都由原告打工挣钱抚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次子陈涛、三子陈甲、四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组证据放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生育四子(陈敏、陈涛、陈甲、陈某乙)的基本情况;二、证明女方于2000年5月26日办理了女结扎手术。3、第三组证据原告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与第二组证据相同。4、第四组证据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等情况。5、毛家屯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外出五年未归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为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对陈某之子陈敏、陈甲及陈某乙进行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一、原、被告同居时感情不好;二、被告对陈敏、陈甲及陈某乙不尽抚养义务,三人长期以来均由原告自费抚养;三、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四、三人均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双方同居期间子女生育情况及被告胡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17岁,被告16岁),199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陈敏,199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陈涛,1998年5月10日生育三子陈甲,2000年4月17日生育四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好,在平时相处过程中,彼此之间在态度上较为冷漠,生活上缺乏应有的关怀和照顾,出外打工后,双方基本不联系。2010年正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后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5月8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其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的次子陈涛、三子陈甲及四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次子陈涛因年满18周岁,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原、被告再履行抚养义务;三子陈甲已年满16周岁,且长期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即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原、被告再承担抚养责任;四子陈某乙因年仅14周岁,尚未成年,亦未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尚需父母的悉心照料和耐心教导,考虑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陈某乙应由原告自费抚养。因此,对原告请求自费抚养陈涛、陈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自费抚养陈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自费抚养四子陈某乙,直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人民陪审员  胡崇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