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7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罪犯韩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7220号罪犯韩龙,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贾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1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太和县三堂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