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邓义财、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邓义财,龚声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晋源,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从金,该公司经理。被告邓义财。被告龚声良。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戴宪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邓义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晋源、万鹿勇,被告龚声良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邓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邓义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邓义财驾驶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川AH33**“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869公里600米时,因其变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导致该车左后侧与原告驾驶员张洪勇驾驶的渝BD6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渝B56**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相撞,致渝BD61**号车受损。2013年6月1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路支队高速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邓义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有资质维修此类车型的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保险公司、嘉益公司、维修厂和原告对渝B56**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情况共同确认修理价格8450元,对渝BD61**“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情况共同确认修理价格67100元,两车损失费用定损合计75550元,维修厂最后实际维修总费用共计87430元(其中:包含了定损金额、残值金额和施救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所属车辆修理完毕,但被告一直推诿不愿取车,也不支付修理费用,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后未果。12月6日,原告垫付修理费后将车取回。原告认为,被告邓义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作为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由此造成的原告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邓义财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7430元、停运损失230766元,金额合计31819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辨。被告邓义财未作答辨。被告龚声良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共同确认,具体以定损金额为准;关于停运损失:我方认为停运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是直接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赔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两车维修费为75550元,施救费850元,两车合计定损金额为76400元。该定损金额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对停运损失,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侵权人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仅对76400元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邓义财驾驶AH333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869公里600米时,因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导致该车左后侧与张洪勇驾驶的渝BD6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渝B56**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相撞,致渝BD61**号车失控先后撞击川AH33**号车左侧及右侧护栏、边坡,川AH33**号车刮擦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川AH33**号车所载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路支队高速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邓义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车辆从四川大英县拖至重庆维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准备维修。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维修厂和原告对渝BD61**号车辆及渝B56**挂车辆维修项目以及扣残值20%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将最终维修金额确认后,2013年8月24日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扣除车辆的残值后共同确认修理费价格分别为67100元、8450元,两车维修费用确定为75550元(包含工时费5100元),施救费用确定为850元。之后,该车辆进行维修,两车共计维修了23项,2013年9月30日渝BD61**号车辆及渝B56**挂车辆修理检验完毕,两车产生修理费87430元(含施救费850元、但未扣除残值11030元)但由于原、被告均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故维修厂家重庆维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放车,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结清车辆的维修费用,重庆维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才将车放行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渝BD6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渝B56**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张洪勇系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龚声良系车辆AH333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邓义财系被告龚声良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邓义财开车出去拉货。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龚声良与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龚声良享有车辆AH3337所有物权及收益,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营运的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及保险理赔,由龚声良支付劳务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投保单载明:“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投投保人义务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该文字已加粗加黑,且投保单加盖有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龚声良认可被告邓义财开车出去拉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龚声良还要求对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要的正常天数进行鉴定。还查明,原告与苏州勤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必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所有的渝BD61**号车辆主要运输主要路线是上海—重庆—成都、武汉—成都、新津—太仓等,从原告提供的收入月报表、行车报销单、驾驶员工资报销单、固定资产折旧表等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渝BD61**号车辆每月平均利润在4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4、保单及保险条款;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修理费票据;7、重庆维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汽车维修委修单以及车辆出门条;8、车辆服务协议以及车辆了,出资人、收益人确认书;9、运输合同以及业务单;10、原告的收入月报表、行车报销单、驾驶员工资报销单、固定资产折旧表以及车辆利润分析表;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邓义财驾驶AH333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因变更车道,致使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川AH33**号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义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邓义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龚声良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收益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龚声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声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按照原、被告以及修理厂定损的金额本院予以确定为75550元;2、施救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虽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停业了172天,但从案外人重庆维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来看,实际车辆已于2013年9月30日维修检验完毕,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支付车辆维修费的约定,故应当由原告自行垫付车辆维修费,由此扩大的损失,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交通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检验完毕的时间为105天,但该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37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从修理的项目及工时来看,按这时间确定原告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故被告龚声良要求对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要的正常天数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声良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应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投保单,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单加粗加黑提示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该投保单有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签章,故被告龚声良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车辆实际维修37天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龚声良承担。虽然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停运的损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因此,由于定损、赔偿滞后耽搁时间为68天(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龚声良共同承担。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业务单、收入月报表、行车报销单、驾驶员工资报销单、固定资产折旧表以及车辆利润分析表等酌定为原告每月的利润为25000元,故由此计算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8333元(其中:被告龚声良承担71天×25000元/月÷30天=59166.67元;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34天×25000元/月÷30天=28333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3899.67元。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104733元,被告龚声良承担59166.67元。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邓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733元。二、被告龚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9166.67元;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声良的此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雪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龚声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斌川 微信公众号“”